(2015)长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马传顺与济南大观自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传顺,济南大观自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马传顺,男,生于1945年6月1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王经振,男,生于1964年10月26日,汉族,济南市中文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济南大观自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贾雷,该公司经理。原告马传顺与被告济南大观自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观自在旅游开发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大观自在旅游开发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依法于2015年7月23日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传顺的委托代理人王经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观自在旅游开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传顺诉称,原告马传顺经人介绍与被告大观自在旅游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雷和职员丁磊相识后,被告将其拟建的位于济南市长清区灵岩寺西路南雨花溪的仿古建筑——观音阁的设计工作委托原告负责。2014年8月12日,经多次现场考察,双方签订设计协议。2014年10月25日,原告将设计好的全部图纸,共计132张交付被告。2015年2月6日,被告为支付劳务费向原告开具了票号为1030373001371234的金额为15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但原告在银行办理兑付过程因支付密码错误未能成功兑付。随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贾雷进行电话沟通。2015年2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贾雷再次交付原告票号为1030373001371235的金额为15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但仍未能兑付成功。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支票上载明的金额支付原告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观自在旅游开发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12日,原告马传顺与案外人丁磊签订《观音阁仿古建筑设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负责包括观音阁建筑、结构、水、强电和弱电、消防、避雷等方案和施工图的设计;设计费用采用固定价格为20元,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支付10万,全部施工图设计完成并交付后十日内支付8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十日内支付2万元。2015年2月6日和2月14日,被告大观自在旅游开发公司以原告为收款人分别开具了票号为1030373001371234、1030373001371235的金额均为1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两张,用途均注明为劳务费。原告收到上述票据后即至银行进行兑付,但均因支付密码错误而未能成功兑付。2015年7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建设路支行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客户马传顺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14日分别持票号为1030373001371234、1030373001371235的两张转账支票来我行兑付,经查询两张支票的支付密码均不正确无法兑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建设路支行受理凭证章”。现原告为要求被告按支票上载明的金额给付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马传顺放弃了要求被告大观自在旅游开发公司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马传顺提供的观音阁仿古建筑设计协议原件一份、设计图纸复印件一宗、转账支票原件两份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大观自在旅游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马传顺接受委托完成济南市长清区灵岩寺西路南雨花溪仿古建筑观音阁的设计工作并从被告大观自在旅游开发公司获取劳务费1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设计协议和设计图纸及被告开具的转账支票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被告先后开具的两张转账支票中记载的支付密码有误而未能成功兑付致使丧失票据权利,现为要求被告支付与未兑现的票据金额相当的人民币15万元诉至本院。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双方之间的票据关系为基础,故本案案由应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本案在立案时以合同纠纷为由立案,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现依法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被告以原告为收款人开具的两张涉案支票均注明用途为劳务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设计协议和设计图纸可证实原告取得涉案支票已付出相应对价,符合票据法的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建设路支行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被告出具的涉案支票因记载的支付密码错误而未能成功兑付,导致原告丧失其票据权利。被告作为涉案支票的出票人在开具支票后因票据权利消灭而使票面金额所载明的款项仍在付款行账户内未减少,从而受到额外利益。故被告依法应向持票人即原告返还与票面金额相当的票据利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票面金额1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济南大观自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传顺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原告马传顺负担60元,被告济南大观自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人民陪审员 李吉寿人民陪审员 卢宪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