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海南津港实业发展公司与海南中电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海南亚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亚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海南津港实业发展公司,海南中电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亚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军、陈柳龙,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津港实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培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苗苗,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鸥,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电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兴,董事长。上诉人海南亚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希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津港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津港公司)、海南中电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海口市海府路XX号亚希大厦是中电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住楼,该公司于1993年3月将亚希大厦的物业委托亚希物业公司进行服务管理。1995年3月15日,海南国贸三永实业联合公司(以下简称三永公司)在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以下简称省检反贪局)退还扣押的亚希大厦X幢XXX房后,与津港公司达成以房抵债的合意,将该1203、1205、XXX房抵偿拖欠的借款。为此,三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永温写具一份《情况说明》交由津港公司收执,内容载明以房产抵还借款,自转让之日起(1995年3月15日),以前发生的一切纠纷概由其公司负责。同日,中电公司与津港公司签订(换签)一份《亚希大厦房产购售合同书》,约定:中电公司将亚希大厦X幢XXX、1205、XXX房以总价款2251728元出售给津港公司,房款一次性付清,1995年3月15日将房屋交付给津港公司使用;房屋移交后,中电公司负责为购买方办理产权手续;津港公司待全部购房款付完并办理入住手续后,可根据需要对室内进行装修,但装修前应向大厦管理机构报建,经批准后方可开工。上述涉案房产至今登记在中电公司名下(房产证号:房权证字第316**号),于1997年5月空置至今。2012年12月13日,亚希物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电公司支付1995年4月至2012年9月期间拖欠的综合物业管理费、日常养护费、水电费及其滞纳金。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美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亚希物业公司支付自1995年4月起至2012年9月期间尚欠的综合物业管理费199085.5元、日常养护费66427.5元及水电费21806.4元,并支付亚希物业公司上述物业管理费、日常养护费的滞纳金。该判决生效后,亚希物业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美民执字第1955-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中电公司名下的亚希大厦1203、1205、XXX房产。津港公司经异议被裁定驳回后,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换签的《亚希大厦房产购售合同书》合法有效、房产权益归其所有、停止对房产的执行措施,并诉请中电公司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分摊土地使用权证。诉讼中,津港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声明遗失姜永温写具的《情况说明》及换开的《房款收据》原件并征询异议,并于开庭前放弃亚希大厦XXX房房产权益自1995年3月15日起确认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中电公司未应诉及提出涉案房产的权利抗辩,该涉案房产登记信息显示的XXX房为1203号、1205号、XXX房。津港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确认津港公司与中电公司于1995年3月15日所签的关于海口市海府路XX号亚希大厦XXX房的《亚希大厦房产购售合同书》合法有效,中电公司名下该亚希大厦XXX房房产权益自1995年3月15日起属于津港公司所有;2、停止对上述海口市海府路XX号亚希大厦XXX房的强制执行,依法解除亚希物业公司申请的针对该房的查封措施;3、中电公司立即将海口市海府路XX号亚希大厦XXX房(房产证为海口市房权证字第316**号)办理房屋所有权和相应分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至津港公司名下;4、亚希物业公司、中电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三永公司作为涉案亚希大厦XXX房的权利人,在涉案房产被省检反贪局扣押退还后,采取以房抵债的方式将涉案房产抵偿拖欠津港公司的欠款,双方之间的合意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中电公司作为开发商,根据双方的抵偿协议,于1995年3月15日与津港公司签订(换签)《亚希大厦房产购售合同书》,确认津港公司为房产买受人,该《亚希大厦房产购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津港公司诉请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予以支持。津港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在诉讼中登报声明持有的《房款收据》原件遗失,并征询异议,中电公司未出庭应诉提出房款主张,应确认为中电公司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本院(2013)美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涉案房屋于1997年5月开始空置,结合津港公司与中电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三永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永温写具的《情况说明》分析,上述证据相互之间并不矛盾,可以形成的证据链条,应确认津港公司自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入住涉案房屋。亚希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管理企业,提出中电公司没有向其发出入住通知、津港公司持有换开的《房款收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津港公司所有的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津港公司以买受取得涉案房屋的事实,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津港公司买受取得的涉案房屋,发生在亚希物业公司申请查封上述房屋之前,津港公司购买上述房屋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津港公司请求法院对亚希大厦XXX房停止执行,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津港公司与中电公司在《亚希大厦房产购售合同书》中约定“房屋移交后,中电公司负责为津港公司办理产权手续”,中电公司在交付房屋后,至今未办理津港公司所购房屋至津港公司名下,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中电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给买受人是合同的随附义务。因此,津港公司诉请中电公司为其办理产权证及相应分摊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津港公司与中电公司于1995年3月15日签订的《亚希大厦房产购售合同书》合法有效。二、停止对中电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海府路XX号亚希大厦1203-1206号(房产证号:房权证字第316**号)房产的执行。三、中电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津港公司将海口市海府路XX号亚希大厦XXX房屋所有权证、分摊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津港公司名下。案件受理费24814元,由中电公司负担(津港公司已预缴)。上诉人亚希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查明“1995年3月15日,三永公司在检察机关退还扣押的亚希大厦X幢XXX房后,与津港公司达成以房抵债的合意,将该1203、1205、XXX房抵偿拖欠的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是《检察机关的处理扣押物品清单》和《情况说明》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案中,津港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均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在此种情况下,原审判决却依然采纳上述两份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是错误的。二是该两份证据中的均有“姜永温”的签字,但该两份证据中的“姜永温”所签字的字体明显不一致,因此不能证明两份证据均是姜永温一人签署。另,该两份证据中均没有三永公司加盖的公章,在“姜永温”签字的字体不一致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是三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三永公司与津港公司达成以房抵债的合意。三是《检察机关的处理扣押物品清单》虽然是注明了退还三永公司,但三永公司并没有支付房款的凭证。因此,该份不能证明XXX房归三永公司所有。四是《检察机关的处理扣押物品清单》注明的时间是1994年8月30日,然而原审判决却恶意篡改为1995年3月15日。原审判决此种做法是想让退还房屋的时间、抵债的时间和亚希大厦房产购售合同书的签署时间一致,以达到认定查明事实的目的。但事实面前不容篡改,原审判决此种做法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查明“同日(1995年3月15日),中电公司与津港公司签订(换签)一份《亚希大厦房产购售合同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电公司与津港公司于1995年3月15日签订《亚希大厦房产购售合同书》是换签的合同。3、原审判决查明“《亚希大厦房产购售合同书》约定:1995年3月15日将房屋交付给津港公司使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津港公司提供的《亚希大厦房产购售合同书》中关于交付房屋时间“1995年3月15日”明显有纂改的痕迹,既然已经纂改,那么按常理应当加盖合同双方的合同专用章,但津港公司提供的该份《亚希大厦房产购售合同书》中在纂改的地方并没有加盖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1995年3月15日交付房屋是中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认定津港公司的主张于法有据是错误的。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津港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和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以津港公司刊登的《遗失声明》、中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情况说明》为由认定津港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是荒谬的。津港公司称中电公司为其换开的《房款收据》和《情况说明》两份原件不慎遗失。试问,有谁会在1995年就将如此数额巨大的《房款收据》和《情况说明》在未取得产权证书的情况下,不慎遗失呢?津港公司的狡辩,有悖常理。实际上,津港公司是为了达到本次诉讼目的,在提出执行异议被(2014)美民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后,才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遗失声明》,是故意虚造事实。这足以证明中电公司并没有为津港公司换开《房款收据》。2、《检察机关的处理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亚希大厦房产购售合同书》和《遗失声明》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相互之间存在矛盾。《检察机关的处理扣押物品清单》和《情况说明》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且“姜永温”的签字字体明显不一致,且没有加盖三永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签字的“姜永温”实属同一位人,实属三永公司的法定代表姜永温签署;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归三永公司所有。《遗失声明》是津港公司为了达到诉讼目的而不择手段虚构的事实。另,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亚希大厦房产购售合同书》是换签的。因此,在津港公司不能提供有效的支付购房款凭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津港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3、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电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津港公司占有。中电公司向业主签发《入住通知书》的条件是,该业主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该业主持有《入住通知书》后,才能到亚希物业公司办理入住手续。亚希物业公司至今为止并没有收到津港公司的提交的《入住通知书》,且津港公司也从未要求亚希物业公司办理入住手续。另,既然原审判决以《情况说明》和《亚希大厦房产购售合同书》的时间一致为由认定以房抵债和换签合同的事实,那么为何在同一天办理换签合同时,中电公司不将《入住通知书》一并交付给津港公司呢?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津港公司并非换签合同,并非支付全部的购房款。因此,津港公司至今为止并没有占有该房屋。被上诉人津港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津港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以下事实:1995年3月15日,三永公司与津港公司达成以房抵债的合意,将亚希大厦XXX房抵偿拖欠的借款。同日,由中电公司与津港公司换签一份《亚希大厦房产购售合同书》,约定:中电公司将亚希大厦X幢XXX、1205、XXX房以总价款2251728元出售给津港公司,房款一次性付清,1995年3月15日将房屋交付给津港公司使用;房屋移交后,中电公司负责为购买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津港公司自1995年3月15日入住使用涉案亚希大厦1203、1205、XXX房,并产生水电费28877元。以上事实,有省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处理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亚希大厦房产购售合同书》、亚希物业公司2010年1月向津港公司出具的涉案房屋《XXX房欠费统计》等形成的证据链予以充分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已在1995年3月15日转让给了津港公司,津港公司通过三永公司以房抵债的方式全额支付了购房款项,并在1995年3月15日实际入住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津港公司与中电公司1995年3月15日签订的《亚希大厦房产购售合同书》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并据此作出第二、第三项判决,应予以维持。二、亚希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亚希物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查明“1995年3月15日,三永公司在检察机关退还扣押的亚希大厦X幢XXX房后,与津港公司达成以房抵债的合意,将该1203、1205、XXX房抵偿拖欠的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提出四点理由。津港公司认为,亚希物业公司这是在歪曲事实。1、《检察机关的处理扣押物品清单》和《情况说明》在原审时均是复印件,并不意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结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就能证明有关事实的成立,原审法院采纳该两份证据并结合其他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是正确的。并且,津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第二组新证据即省检察院在《检察机关的处理扣押物品清单》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加盖公章更加证明了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的正确性。2、亚希物业公司对“姜永温”所签字的字体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鉴定,应视为认可了“姜永温”签字的真实性;姜永温作为三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内容也与三永公司密切相关,因此,《情况说明》虽然没有加盖三永公司的公章,但只要有法定代表人姜永温的签字,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即可视为系三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检察机关的处理扣押物品清单》作为一份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了退还涉案房屋的接收人为三永公司,即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曾经属于三永公司所有,无须另行提供支付房款的凭证。4、原审法院并没有篡改《检察机关的处理扣押物品清单》的制作时间为1995年3月15日,原审法院要表述的是,三永公司在检察机关退还扣押的亚希大厦X幢XXX房后,于1995年3月15日与津港公司达成以房抵债的合意。这完全是亚希物业公司为了达到上诉目的而曲解原审判决相关条文的表述。(二)亚希物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查明“同日(1995年3月15日),中电公司与津港公司签订(换签)一份《亚希大厦房产购售合同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此,津港公司认为,《检察机关的处理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亚希大厦房产购售合同书》足以证明,涉案亚希大厦XXX房系由三永公司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三永公司将涉案房屋抵债给津港公司的行为,并不是签订二次转让合同,而是直接与开发商中电公司换签合同及换开收款收据,这也符合海南省当时的房地产超常规开发的实际情况,也是当时的房地产买卖的通常作法——换签合同。因此,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亚希物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亚希大厦房产购售合同书》约定:1995年3月15日将房屋交付给津港公司使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亚希大厦房产购售合同书》中关于交付时间1995年3月15日明显有篡改地痕迹。对此,津港公司认为,亚希物业公司完全是在夸大其词,该处修改只是把阿拉伯数额“3”改为汉字“三”,该修改不构成对交付日期的实质性变更,没有必要加盖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四)亚希物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津港公司的主张是错误的。对此,津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1、《房款收据》原件和《情况说明》原件遗失是客观事实,津港公司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声明持有的《房款收据》原件遗失,并征询异议,但中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房款主张,应确认为中电公司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2、《检察机关的处理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亚希大厦房产购售合同书》和《遗失声明》等证据之间共同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津港公司自1995年3月15日与中电公司签订《亚希大厦房产购售合同书》并实际入住使用涉案亚希大厦1203、1205、XXX房的事实客观存在。3、本案中,津港公司与三永公司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于1995年3月15日与中电公司换签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并于当日入住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客观存在,《入住通知书》是否存在并不影响津港公司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同时,亚希物业公司作为亚希大厦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就每一位住户单独立档管理,档案中至少应包括入住手续及记录、装修手续及记录、物业费缴交通知及记录等等。因此,亚希物业公司有条件也有义务提供涉案房屋当时的交接入住手续,但亚希物业公司一直未向法院提交该档案。其用意非常明显,就是想否认涉案房屋为津港公司购买并占有使用的客观事实。三、亚希物业公司以中电公司拖欠物业费为由而提起诉讼的(2013)美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案件,可能涉嫌虚假诉讼。首先,从津港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第一组新证据足以证明,亚希物业公司系由中电公司通过其全资子公司—亚希科技发展公司全额投资设立的,即亚希物业公司在1993年4月10日——1998年6月24日期间系中电公司的全资孙公司,亚希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由中电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亚希科技发展公司直接委派,这足以证明亚希物业公司对涉案房屋在1995年3月15日即出售给津港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亚希物业公司明知涉案房屋已出售给津港公司的事实仍然将涉案房屋作为中电公司财产提起(2013)美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诉讼,涉嫌存在虚假诉讼。其次,从津港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第三组新证据足以表明,本案中亚希物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建军律师曾在2000年的时候作为中电公司的法律顾问出庭参加另案诉讼,现如今在(2013)美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案件中作为亚希物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中电公司提起诉讼,这其中定有隐情,虽然两件诉讼相隔多年,但结合朱建军律师曾经担任中电公司的法律顾问的经历与其在(2013)美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案件作为亚希物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起诉中电公司的事件来看,我们有理由相信,(2013)美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案件实际上就是原告亚希物业公司、被告中电公司串通一气而制造的虚假诉讼,意图侵占已出售给津港公司并由津港公司占有使用的涉案房屋。请求法院予以查明。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亚希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中电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津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中电公司企业机读档案变更资料。证明内容:中电公司原名称为中电集团海南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1年12月11日变更公司名称至今。证据2:2-1、海南亚希(集团)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2-2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及其附件。证明内容:海南亚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1991年2月11日由中电公司全资开办设立。证据3:海南亚希(集团)公司企业机读档案变更资料。证明内容:海南亚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1993年11月22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海南亚希(集团)公司。证据4:4-1亚希物业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4-2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及其附件。证明内容:亚希物业公司于1993年4月10日由海南亚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资开办设立。证据5:亚希物业公司企业机读档案变更资料。证明内容:亚希物业公司于1998年6月24日改制,股权由海南亚希(集团)公司(92.593%)和刘雪(7.407%)共同持有。以上证据证明:在1993年4月10日-1998年6月24日期间,亚希物业公司系亚希大厦开发商中电公司的全资孙公司。即便1998年6月24日改制后,仍为中电公司的控股孙公司。据此可以推断,在1995年至1998年期间,亚希物业公司作为中电公司的全资孙公司,应知或明知中电公司在1995年3月将涉案的XXX房出让给津港公司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省检反贪局退回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内容:1、涉案的亚希大厦XXX房早在1994年8月之前就已经出售,不再属于开发商中电公司名下房产;2、结合津港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证据2-4,证明津港公司从三永公司接受抵债受让涉案的亚希大厦XXX房的事实客观存在。第三组证据:1、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2、中电公司在(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307号案件中的诉讼授权委托书。结合第一组证据,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津港公司申请撤销的(2013)美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严重错误,该判决书涉及的诉讼当事人即中电公司与亚希物业公司之间根本就是一家的,自己告自己,涉嫌恶意串通侵害津港公司对涉案的亚希大厦1203-XXX房的所有权权益。亚希物业公司质证意见:津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这些证据原审期间已经客观存在。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但对证明力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津港公司拟证明亚希物业公司是中电公司的子公司,应该知道1995年涉案房产已经卖出,但亚希物业公司与中电公司均是独立法人,更何况本案没有证据证明1994年中电公司将房产卖给三永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但只能证明房产从哪来回哪去,津港公司以这份扣押财产清单作为确权的法律文书是一种误解,结合原审中提出的情况说明,是三永公司抵债给津港公司,《情况说明》仅仅是份说明,不具有抵债合同的法律条款和法律性质,况且该《情况说明》是份复印件。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津港公司拟用法律文书证明中电公司是自己告自己,中电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亚希物业公司也是独立的法人,没有法律规定分公司就不能告总公司,再说明一点,朱建军律师是中电公司的法律顾问,今天朱建军律师代理亚希物业公司的案件没有法律禁止,不能以此推断两家公司是一家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省检反贪局以《检察机关的处理扣押物品清单》将涉案房产退还三永公司,足以证明省检反贪局从三永公司手中将涉案房产扣押及退还三永公司及三永公司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的事实,三永公司在涉案房产被退还后向津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亦证明了三永公司以房产抵偿津港公司借款的事实。虽然该《情况说明》是复印件,但津港公司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声明持有的《房款收据》和《情况说明》原件遗失,并征询异议,并没有人提出异议,而且中电公司与津港公司签订有《亚希大厦房产购售合同书》,中电公司并未出庭抗辩其未收到房款,原审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处理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亚希大厦房产购售合同书》和《遗失声明》等证据之间形成的证据链条,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津港公司自合同签订后取得对亚希大厦1203、1205、XXX房的所有权并已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亚希物业公司虽对“姜永温”所签字的字体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鉴定,应视为认可了“姜永温”签字的真实性;本案中,津港公司与三永公司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于1995年3月15日与中电公司换签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并于当日入住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客观存在,《入住通知书》是否存在并不影响津港公司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原审判决认定津港公司买受取得的涉案房屋,发生在亚希物业公司申请查封上述房屋之前,已交付全款,且津港公司购买上述房屋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支持津港公司请求法院对亚希大厦XXX房停止执行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亚希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814元,由上诉人海南亚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符敏秀审判员 赵 曼审判员 韩 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