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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洋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2015年6月2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久丽、王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至今,刘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在洋县县XX路XX号开办“刘某甲牙科”诊所从事补牙、镶牙等诊疗活动。刘某甲因无证行医,先后于2009年、2010年被洋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行政处罚作出后,刘某甲一直未停止诊疗活动。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刘某甲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未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案发时,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执业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在洋县县XX路XX号开办“刘某甲牙科”诊所从事补牙、镶牙等诊疗活动。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无证行医被洋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处罚做出后,被告人刘某甲继续进行诊疗活动。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无证行医又被洋县卫生局行政处罚。此后,被告人刘某甲仍未停止诊疗活动。2015年4月17日,洋县卫生局卫生监督人员到现场检查时被告人刘某甲仍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继续开展医疗活动。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洋县公安局传唤时还未停止诊疗活动。同日,洋县公安局现场扣押了被告人刘某甲诊所部分诊疗器械及药品、物品(详见扣押清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书,证实该案立、破案的经过。2、洋县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案卷复印材料,证实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无证行医被洋县卫生局以洋卫监字(200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1、立即停止诊疗活动;2、没收主要诊疗器械;3、罚款人民币1000元,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做出后,被告人刘某甲继续进行诊疗活动。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无证行医又被洋县卫生局以洋卫监字(201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1、立即停止诊疗活动;2、没收诊疗器械;3、罚款人民币5000元(2013年3月15日实际缴纳1500元罚款),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3、现场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6月2日,洋县公安局办案人员现场扣押了被告人刘某甲诊所部分涉案物品,当场制作了扣押清单,对“刘某甲牙科”诊所外观及室内现状和扣押物品进行了拍照。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他于2015年5月28日在“刘某甲牙科”诊所治疗中预订了一颗隐形义齿,支付诊疗费160元,后因齿痕问题不能安装,刘某甲打电话给其退回了160元。其不知道刘某甲是否有证件,刘某甲诊所是刘某甲一人从业。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他于2015年“五一”放假期间在刘某甲诊所安装假牙一颗,支付50元费用。他不知道刘某甲是否有相关证件,刘某甲诊所是刘某甲一人从业。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他于2015年5月20日左右因牙痛在刘某甲诊所修补牙齿,支付治疗费10元。他不知道刘某甲是否有证件,刘某甲诊所由刘某甲一人从业。7、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83年XX月XX日,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8、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他于2001年口腔专业大专毕业后先后在外地牙科诊所打工,因嫌工资低,后于2007年7月在洋县县XX路XX号自己开办“刘某甲牙科”诊所,主要从事洗牙、洁牙、补牙、镶牙等与牙齿有关的医疗活动。2009年12月因他没有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没有《执业医师证资格证》被洋县卫生局行政处罚,没收医疗器械,罚款1000元。后其停业一段时间,2010年3月份,他取得了《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然后又开始营业。2010年6月份洋县卫生局检查时发现他还在营业,就再次行政处罚,要求停止诊疗活动,没收器械并罚款5000元。此后,他仍然断断续续开门营业,因经济困难,罚款在2013年才缴纳。2015年4月份卫生监督所来检查时,他正在营业。此后,他仍断断续续营业至案发时,5月份曾给刘某甲等人治疗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继续非法行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行医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永恒人民陪审员  刘方红人民陪审员  胡茹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帅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