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再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玉林市洪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玉林市洪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民再终字第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和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中路(玉林国际购物中心)架空层。负责人:胡少伟,经理。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和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501号天水小区院内休闲亭。法定代表人:刘策,总经理。两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王威,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和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1号鑫利华大厦裙楼1-3层。法定代表人:庄陆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健,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玉林市洪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东胜路65号。法定代表人:袁平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高明,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邯郸市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盛源物业玉林公司)、邯郸市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物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华公司)、第三人玉林市洪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百佳华公司、盛源物业玉林公司、盛源物业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玉中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盛源物业玉林公司、盛源物业公司不服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桂民申字第71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中,本院通知洪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盛源物业玉林公司负责人胡少伟、盛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百佳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洪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盛源物业公司、盛源物业玉林公司称,一、申请再审人按照《物业管理费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形,百佳华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可以认定,本案涉及的履约保证金并没有定金性质,不能适用定金规则”,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由于百佳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申请再审人不能返还百佳华公司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四、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盛源物业玉林分公司是对玉林市天禾春城整个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公司,其提供支付培训费60000元、器械购置费17818元、员工工资1102388元等的损失证据,因这些证据是否用于双方约定的物业管理造成损失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五、百佳华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因此给申请再审人造成的损失也应由百佳华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返还百佳华公司物业管理费1096602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百佳华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玉林市天禾春城物业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能履行,百佳华公司应承担因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具有定金性质,申请再审人应当不予返还。再审请求1、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和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支持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百佳华公司辩称:一、被申请人在履行租赁合同和物业管理协议的过程中均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二、被申请人解除与盛源物业玉林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时依法行使了合同权利,不应承担任何损失赔偿责任。三、盛源物业玉林公司自物业管理协议签订后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供任何物业管理服务,无权取得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的物业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四、盛源物业公司提出的赔偿项目构成不合理,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提出的返还预付管理费及履约金的诉讼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充分,应当得到依法支持;而盛源物业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洪源公司述称:一、本案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二、第三人在与百佳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百佳华公司反而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三、百佳华公司应当承担申请再审人盛源物业公司、盛源物业玉林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本案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洪源公司,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玉中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杨祖石审 判 员 王 翔代理审判员 姚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君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