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吴颜明与王东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颜明,王东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商初字第390号原告吴颜明,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代理人郭文福,肇东市肇东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王东星,出生年月日不详,住肇东市。原告吴颜明诉被告王东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颜明委托代理人郭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颜明诉称,2015年7月18日,被告王东星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定于2015年8月3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东星在答辩期间、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被告王东星在原告吴颜明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3日偿还,同时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林木抵押给原告,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编号为A231100799597的林权证,但双方未到法定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东星立即偿还借款4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吴颜明当庭陈述及被告王东星签字的借据在卷证实。被告王东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举证的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王东星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逾期不偿还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东星偿还借款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星欠原告吴颜明借款4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王东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丛丽代理审判员 于丽红代理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