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代继东、王仁波等与西畴县莲花塘九股水冶炼厂、许永发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继东,王仁波,王进文,西畴县莲花塘九股水冶炼厂,许永发,刘素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文中执异字第2号异议申请人代继东,男,汉族,1962年12月1日生,住文山市。异议申请人王仁波,女,彝族,1970年12月1日生,住砚山县。委托代理人冯在照、黄祖玲,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王进文,男,汉族,1975年9月20日生,住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委托代理人高锐、王丽,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西畴县莲花塘九股水冶炼厂。组织机构代码71949352-0。住所地:西畴县莲花塘乡。法定代表人许文峰,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许永发,男,彝族,1958年4月15日生,住文山市卧龙新区。被执行人刘素梅,女,汉族,1967年1月26日生,住址同上。三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邬成育,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进文诉刘素梅、许永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作出(2015)文中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许永发、刘素梅共同所有的文山市卧龙新区中天世纪御景园区B区9-02号(产权证号为文山县房权证文房字第××)房产。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文中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进文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合计人民币356.2512万元以及相关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于同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案外人代继东、王仁波不服,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同日立案。异议申请人代继东、王仁波及其代理人的异议理由是:在王进文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和提出起诉之前,代继东、王仁波已经通过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结清购房款项,并缴纳了相关的税费和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已经取得该房产权证,该房已属于代继东、王仁波所有,对已转让位于文山市卧龙新区中天世纪御景园B区9-02号房产作为申请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提供了借条;文房抵同2014他字2060号《云南省文山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书》、文山市房他证文房他字第2014-20**号《他项权证》;《房屋登记收件》、《房屋转让协议》、《税收缴款单》;(2015)文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执行人许永发、刘素梅认为,其与代继东、王仁波的借款存在,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来协商以房抵债,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申请执行人王进文及其代理人认为,查封时中天世纪御景园区B区9-02号房产已不属于抵押物;异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借了多少款给许永发、刘素梅;《房屋转让协议》并未提到以物抵债等内容,代继东、王仁波提出的执行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对涉案标的物主张实体权而提出执行异议,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属对执行标的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在执行中案外人代继东、王仁波已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符合执行标的异议条件,应以执行异议之诉讼途径解决,以保护案外人和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实体救济的合法权利,而不应在执行程序中对有争议的实体权利作认定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代继东、王仁波的异议申请。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高 炜审 判 员 熊应超代理审判员 卢鸽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松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