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256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男,41岁(1973年11月23日出生)。2001年7月因敲诈勒索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10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门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徐×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撤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广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