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02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明友诉崔广、傅俊艳、张巨俊、张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友,崔广,傅俊艳,张巨俊,张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02450号原告王明友,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崔广,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傅俊艳,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崔广,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张巨俊,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宋希海,内蒙古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杰,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王明友诉被告崔广、傅俊艳、张巨俊、张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3日由本院审判员崔建忠独任审理,由书记员王贺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友、被告崔广、被告傅俊艳的委托代理人崔广、被告张巨俊及委托代理人宋希海、被告张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友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广、傅俊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借款。被告张巨俊辩称:我不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因为该借款已经过了担保期限,担保人免责。被告张子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崔广、傅俊艳由被告张巨俊、张子杰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等额借据1枚,约定月利率15‰,使用期限为一年。结算利息至2014年4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2014年10月3日被告张子杰在原借据背书同意继续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1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巨俊、张子杰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保证合同及时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该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亦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张子杰在原借据背书同意继续担保,是对保证责任的重新确定。被告张巨俊以保证期间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免责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广、傅俊艳给付原告王明友借款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张子杰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1170均由被告崔广、傅俊艳承担,邮寄送达费100元,原、被告各个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建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 王 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