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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陈庆峰、陆蓉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陈庆峰,陆蓉美,陆勇,朱脂莲,徐新卫,江志卫,丹阳市卡福瑞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商初字第3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中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李列。委托代理人魏峰,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峰。被告陆蓉美。被告陆勇。委托代理人俞淑云,丹阳市延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脂莲。委托代理人俞淑云,丹阳市延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新卫。被告江志卫。被告丹阳市卡福瑞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后巷镇高桥村。法定代表人陈庆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淑云,丹阳市延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丹阳支行与被告陈庆峰、陆蓉美、陆勇、朱脂莲、徐新卫、江志卫、丹阳市卡福瑞汽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峰,被告陆勇、朱脂莲、丹阳市卡福瑞汽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峰、陆蓉美、徐新卫、江志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诉称,201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庆峰、陆蓉美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个投字007号】的150万元的个人贷款合同。同时由其余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个投保008号】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承诺对被告陈庆峰、陆蓉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庆峰、陆蓉美发放贷款15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因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陈庆峰、陆蓉美归还借款本金1188960.91元以及截至到2015年6月2日的利息45034.58元、律师代理费67159元,以上合计1301154.49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7.84%加收50%为基准计算的逾期利息;2、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贷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庆峰、陆蓉美向原告贷款150万元,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保证合同原件三份,证明被告陆勇、朱脂莲、徐新卫、江志卫、丹阳市卡福瑞汽配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愿意为被告陈庆峰、陆蓉美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且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全部届满之日起两年,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3、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放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4、还款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6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8960.91元以及利息45034.58元。5、委托合同原件一份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7159元。被告陆勇、朱脂莲、丹阳市卡福瑞汽配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方要求分批归还,对代理费我方不要求承担,对利息清单,要求原告提供更加详细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陆勇、朱脂莲、丹阳市卡福瑞汽配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庆峰、陆蓉美、徐新卫、江志卫未应诉答辩,亦未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庆峰、陆蓉美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个投字007号】的150万元的个人贷款合同。同时由其余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个投保008号】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承诺对被告陈庆峰、陆蓉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庆峰、陆蓉美发放贷款150万元,并注明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7‰,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陈庆峰、陆蓉美归还借款本金1188960.91元以及截至到2015年6月2日的利息45034.58元、律师代理费67159元,以上合计1301154.49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7.84%加收50%为基准计算的逾期利息;2、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截止2015年6月2日,借款人结欠原告本金1188960.91元以及利息45034.5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借款未还,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7159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原件,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庆峰、陆蓉美、徐新卫、江志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峰、陆蓉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本金1188960.91元以及截止2015年6月2日的利息45034.58元,并以1188960.91元为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陆勇、朱脂莲、徐新卫、江志卫、丹阳市卡福瑞汽配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庆峰、陆蓉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丹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