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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墙框堡村村民委员会蒿和平土地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审简易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墙框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82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居住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孟有忠,男,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墙框堡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鹰,男,汉族,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墙框堡村法律顾问。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墙框堡村村民委员会蒿和平土地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久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有忠,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墙框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培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位于大同市南郊区墙框堡村的引黄水库2013年开始因溢水,将水库附近的800亩耕地减产或绝产。后经乡、村、引黄水库管理处多方协调,引黄水库管理处同意补偿因溢水造成附近农田减产损失80万元,并将该补偿款全部转到被告的账户。经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墙框堡村村民委员会两委会决定按大棚占地的标准每亩每年补偿600元,共计补偿两个年度2013年和2014年,其中2013年按60%补偿。而原告转包其他农户位于大长征、坎子沟、赵八坟的44.95亩土地在受损的范围。现大部分受损农户已领取了补偿款,原告的补偿款至今未发放。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发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43161.6元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墙框堡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所述的44.95亩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农业用地使用证书为承包户李俊、焦生亮、马玉英、郭兴宝、李禄、李皋等人,原告并没有耕种。该土地有争议,应当经相关部门进行土地确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因位于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墙框堡村的引黄水库水湿阴,造成附近农田减产减收。2015年,经大同市南郊区政府、口泉乡、墙框堡村同引黄管理处达成协议,按照大同市南郊区2015年粮补面积核实暂行办法,坚持谁种地补给谁的原则,决定按大棚占地的标准每亩每年补偿600元,共计补偿2013年和2014年两个年度,其中2013年按60%补偿。并将该补偿款全部转到了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墙框堡村村民委员会的账户上。本案涉及的位于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墙框堡村大长征、坎子沟、赵八坟共计44.96亩土地,系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墙框堡村村民委员会于1995年1月份土地二轮承包时发包给本村焦生亮、马玉金、李皋、郭枝、郭兴宝,刘富贵、张高权、李俊等农户的,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大同市南郊区土地管理局也为以上农户颁发了农业用地使用证书。庭审中,原告马某某提供了记载为1999年11月11日的土地转包协议书一份,称以上土地已经转包给了马某某为由,要求将引黄管理处2013年、2014年的减产减收补偿款发放给原告马某某。为此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墙框堡村村民委员会和证人李俊、焦生亮、马玉英、郭兴宝、李禄、李皋对原告提供的转包协议书和马某某丈夫武成威的农业用地使用证书上的签字均予以否认,同时证明上述土地在2000年后,原告一直没有种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墙框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补偿款因有争议,至今没有发放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大同市南郊区2015年粮补面积核实暂行办法,以证明核定补贴面积要坚持谁种地补给谁的原则的事实;3、被告提供的焦生亮、马玉金、李皋、郭兴宝、李志云、李斌、李俊、李宏的土地使用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书,以证明涉及的位于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墙框堡村大长征、坎子沟、赵八坟共计44.96亩土地,系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墙框堡村村民委员会于1995年1月份土地二轮承包时发包给本村焦生亮、马玉金、李皋、郭枝、郭兴宝,刘富贵、张高权、李俊等农户的,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大同市南郊区土地管理局为以上农户颁法了农业用地使用证书的事实;4、被告提供的证人李俊、焦生亮、马玉英、郭兴宝、李禄、李皋的证言和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墙框堡村村民委员会的陈述,以证明上述土地在2000年后,原告一直没有种植的事实。5、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上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大同市南郊区2015年粮补面积核实暂行办法的规定,核定补贴面积要坚持谁种地补给谁的原则。本案涉及的位于大同市南郊区墙框堡村大长征、坎子沟、赵八坟共计44.96亩土地的承包户李俊、焦生亮、马玉英、郭兴宝、李禄、李皋以及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墙框堡村村民委员会均证明原告并没有种地的事实,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在上述土地在2013年、2014年期间种地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将引黄管理处2013年、2014年的减产减收的补偿款发放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久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乔锦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