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石春成与刘红普、王莉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春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莉娜。系刘红普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宝亮,洛阳市瀍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石春成因与被上诉人刘红普、王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春成,被上诉人刘红普,被上诉人王莉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石春成向刘红普银行账户转款35万元,刘红普和“王莉娜”向石春成出具借据及收条,并与石春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石春成向刘红普、“王莉娜”提供借款30(应为35)万元,用于投资经营,借期一年,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月息1.8%,如借款人违约,罚息为每日千分之一,另支付借款额10%的违约金。刘红普和“王莉娜”以其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世华园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0月18(应为8)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在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权登记。现石春成起诉要求刘红普、王莉娜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审另查明,1、刘红普和王莉娜系夫妻关系。2、2014年9月30日,经石春成、刘红普和“王莉娜”申请,洛阳市公证处对本案借款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2015年1月15日,王莉娜向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称该份公证书系他人假冒其本人办理,要求撤销。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莉娜”笔迹和押名指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国内经济公证申请表》中申请人处“王莉娜”签名字迹和押名指印非王莉娜书写捺印。刘红普证实申办公证的“王莉娜”并非其妻子王莉娜,而是找他人假冒。2015年4月9日,洛阳市公证处作出撤销“(2014)洛市证经字第957号公证书”的决定。3、经石春成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诉讼保全裁定,冻结刘红普、王莉娜银行存款45万元,如存款不足,查封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刘红普向石春成借款的事实有借据、银行转款凭证为证,且刘红普在庭审中对此无异议,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公证书的撤销不影响石春成和刘红普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刘红普未及时清偿债务,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主张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石春成称刘红普未还过本息,刘红普辩称已还3个月利息共计18900元,根据证据规则,刘红普对还款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刘红普还款证据不足,故抗辩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石春成在庭审中认可签订借款合同和申请公证时在场的“王莉娜”非庭审中的王莉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王莉娜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王莉娜未实际参与石春成与刘红普之间的借款行为,且借款抵押合同中已写明该笔借款用于投资经营,非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刘红普的个人债务,石春成对刘红普、王莉娜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红普偿还石春成借款本金35万元;二、刘红普向石春成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31日起以借款3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石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刘红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刘红普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7120元减半收取3560元,保全费2770元,由刘红普承担(诉讼费先由石春成垫付,执行时由刘红普一并清结)。石春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不当。石春成在原审开庭前就向承办法官提交书面申请,本案因公证处失误,造成刘红普涉嫌用“假老婆”诈骗巨额钱财,建议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或追加公证处为被告。同时建议,鉴于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为好,但都未被采纳。二、对“王莉娜”身份认定有误,证据不合法。仅凭公证处的公证书撤销裁定及刘红普的口头否定就××目下结论,太草率。笔迹鉴定报告仅证明其中一份公证申请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且该撤销有争议,石春成已申请复议。刘红普和王莉娜同为被告,是利害关系人,相互自证不合法。身份鉴定应委托公安机关查明。三、原审以借贷合同中写有借款用于投资经营,非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而认定为夫妻单方债务来规避王莉娜的还款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刘红普在洛阳市公安局交待:二十多万还了家庭负债,十多万买了彩票。原审判决的意思是夫妻一方只享受另一方生意经营收益而不用承担任何经营负债义务,是对相关立法精神的严重歪曲,更对抗不了善意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且双方借款合同中明确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并以其共有房产做抵押,即使合同约定此款用于投资经营,也有理由相信是用于家庭生活或恶意占有不还。四、原审判决书内容错误百出,粗制滥造,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形象。五、原审法官行为不端,乱收费。石春成咨询原审法官判决内容时,被其粗暴回绝。省高院于2013年初就整治个别法院的乱收费问题,原审法官仍向当事人索要所谓“邮寄送达费”。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三项,追加王莉娜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二、追加洛阳市洛市公证处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三、建议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发回重审。刘红普答辩称:借款是先付利息后用,利息已经付了。公安局没有做笔录,只是了解情况。刘红普借石春成钱是事实。第一季度利息刘红普已经付过了,希望法庭调取银行监控,是在银行付的。请求维持原判。王莉娜答辩称:一、石春成诉讼王莉娜是按照合同纠纷,又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应支持。且本案中王莉娜根本没有向石春成借款。王莉娜是受害人,不存在承担任何债务的问题。二、公证处的问题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驳回。三、既然石春成诉至法院按照民事案件处理,现在又提出按照刑事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应由法院判定。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刘红普找人假冒其妻王莉娜,以夫妻名义向石春成借款并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原审认定借款合同关系对王莉娜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该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的借款关系应认定为刘红普个人向石春成借款。但本案中的借款关系是以“夫妻共同借款”的形式形成,虽然因王莉娜系被假冒故“夫妻共同借款”不能成立,但债权人石春成与债务人刘红普并未将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中的借款关系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石春成就刘红普与王莉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刘红普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刘红普与王莉娜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石春成上诉认为刘红普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因本案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刘红普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关于石春成上诉要求追加洛阳市洛市公证处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石春成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刘红普辩称已支付部分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红普、王莉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石春成借款本金35万元;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红普、王莉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石春成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借款3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石春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7120元减半收取3560元,保全费2770元,由刘红普、王莉娜负担。二审受理费6550元,由石春成负担1550元,由刘红普、王莉娜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王洪涛审判员 殷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艺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