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郜云、王青青与城郊乡孙门楼承包地征收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云,王青青,虞城县城郊乡孙门楼村委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郜云,女,194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王青青,女,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王世利,系虞城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城县城郊乡孙门楼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宜平,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献亭,系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原告郜云、王青青诉被告虞城县城郊乡孙门楼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建、张清泉、人民陪审员吴先华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由书记员蔡威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22日上午9时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郜云、王青青及委托代理人王世利和被告虞城县城郊乡孙门楼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献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云、王青青诉称:被告村委会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按总人口平均分配土地补偿费,是村委会张庄村民小组通过群众大会,大家同意的分配方案,是王家须担任村民组长时召开群众大会通过的,已经分过三次了,有县法院裁定书、和村民组分配方案。故要求判令被告村委会支付原告郜云、王青青两人的征地补偿费10.3万元。被告村委会辩称:经虞城人民法院一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王某某等六十人的诉讼请求均被驳回,被告根据法院的判决,按照1998年分地时的占地人口分配补偿方案,已经进行了分配,其它村民没有异议,二原告要求被告分给征地补偿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二原告在1998年没有分配责任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告郜云、王青青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已迁入孙门楼村,具有孙门楼公民资格;3、孙门楼村委会张庄村民组31人签名的补偿方案,证明原告符合征地补偿的分配条件;4、张庄组村民范某某的反映材料,证明征地补偿款没有分配完毕;5、孙门楼村委会情况说明意见,证明征地补偿款依然掌握在村委会手中。被告村委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王某某领款单一份;2、双键工地征地款领取单一份;3、张庄十字河征地款领取名单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1、原告所在村民组领取征地补偿的分配方案征谁的地征地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就归谁;2、王某某作为两原告的户主在2011年8月18日是就已经领取了其家庭征地补偿款,说明王某某是认可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即征谁的地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就归谁;3、两原告在1998年没有分配责任田,其不存在领取征地补偿款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虽是复印件,但对该证据中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五是反映材料及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也均是没有被采纳的意见材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也与本案无关。王某某虽然是家里的户主在村里领过钱,也给原告了,但村里发钱时应当让原告本人去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不能证明整个村民的分配方案补偿款,没有包括二原告要求的范围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三、四、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称的分配方案及被告应当补偿原告10.3万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王某某已经从村委会领取了部分土地补偿款。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8日王某某作为原告的家庭成员在村委会领取94488元的土地补偿款。被告村委会按照1998年分地时取得的土地人员进行了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二原告当时在村委会没有取得土地。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来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给付10.3万元的土地补偿款,因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根据分配方案可以取得土地补偿款10.3万元。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村委会的分配方案中规定按1998年分配土地时取得的土地人员均可取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但二原告未在1998年分配土地时未在被告村委会处取得土地,因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郜云、王青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原告郜云、王青青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306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打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新建审 判 员 张清泉人民陪审员 吴先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