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4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垫江县汪家页岩砖厂与封健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江县汪家页岩砖厂,封健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4131号原告垫江县汪家页岩砖厂,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砚台镇金钟村4组,组织机构代码L1934256-4。负责人王科,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坤,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健康,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皮大才,重庆垫江县高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垫江县汪家页岩砖厂诉被告封健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江县汪家页岩砖厂的负责人王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封健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大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江县汪家页岩砖厂诉称,被告在承建登盛不锈钢管厂宿舍楼时,在我厂购买红砖,2014年7月9日,被告向我厂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我厂红砖款49650元。后经我厂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厂红砖款496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封健康辩称,2014年7月9日,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运来登盛不锈钢管厂宿舍楼红砖款49650元属实。但此砖系登盛不锈钢管厂建宿舍所用,我只是承包该工程的劳务,我只是代登盛不锈钢管厂运输红砖,因此该欠款应由登盛不锈钢管厂偿还,我不属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前,被告因承建登盛不锈钢管厂宿舍楼工程,向原告购买红砖。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运来登盛不锈钢管厂宿舍楼红砖款49650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红砖款496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另查明,原告垫江县汪家页岩砖厂系王怀忠个人独资企业,王怀忠于2014年7月16日因病死亡。王科系王怀忠之子,王怀忠死亡后,原告垫江县汪家页岩砖厂的事务由王科负责管理,但未办理法人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红砖购买过程中,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因此,对被告抗辩主张此砖系登盛不锈钢管厂建宿舍所用,其只是承包该工程的劳务,且只是代登盛不锈钢管厂运输红砖,该欠款应由登盛不锈钢管厂偿还,其不属适格被告。鉴于前述理由,加之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后,理应按双方约定,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其至今未全面履行支付原告欠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其欠款496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由被告支付其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欠款利息,但可由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封健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垫江县汪家页岩砖厂欠款496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封健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依法减半收取520.50元,由被告封健康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中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海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