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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娟、代理检察员李林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M37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龙陵县龙江乡镇龙线自赧等村驶往上龙村方向,12时20分许,当行驶至龙陵县龙江乡镇龙线K23+35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罗某某驾驶的云MEA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致使云MEA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后坠入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路肩以下3.55米处涵洞口以南的水沟内,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0㎎∕100ml。经鉴定,罗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送检的罗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3㎎∕100ml。经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被害人罗某某家属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云M37V**号轻刑普通货车1辆、云MEA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照片、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卡、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人匡某某、金某某、杨某甲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保永司鉴(2014)(毒)鉴字第2844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保山信誉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450号、451号交通肇事车辆技术鉴定和肇事瞬时车速技术鉴定、龙公交鉴法医字(2014)25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庄春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莫秋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