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余云峰与安徽蓝城置业有限公司、黄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云峰,安徽蓝城置业有限公司,黄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620号原告:余云峰,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生,住所: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魏先武,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蓝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炜。被告:黄炜,1972年12月4日。原告余云峰诉被告安徽蓝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城公司)、被告黄炜侵害企业出资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城公司、被告黄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云峰诉称:2009年9月15日,我与被告蓝城公司就开发肥西县上派镇老第四中学及老第五小学地块(现蓝城丽景湾商住小区)达成协议,我投资200万元入股,与被告蓝城公司共同开发。2014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我应得利润为260万元,加上入股本金200万元,合计所得投资及利润总额为460万元。被告蓝城公司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三分支付利息。被告黄炜对结算结果及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蓝城公司没有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黄炜也没有承担代偿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蓝城公司、被告黄炜立即连带支付投资款和利润4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三分计算,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实际融资损失48万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企业公示信息信用查询单、机构代码证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蓝城置业有限公司的主体情况。3、收条、结算单,证明原告投资200万元,经结算蓝城置业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投资款、投资利润460万元及被告黄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服务价格登记证、《关于重新发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目的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数额,以及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和依据。原告同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证明原告余云峰向被告蓝城公司投资20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刘某借给余云峰的,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四分。被告蓝城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炜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所举四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收条与结算单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刘某的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蓝城公司在开发肥西县上派镇老第四中学及老第五小学地块(现蓝城丽景湾商住小区)时,于2009年9月15日与原告余云峰达成协议,余云峰向蓝城公司出资200万元,共同开发上述项目,投资回报率为开发项目总利润的4%。当天余云峰交付了200万元,蓝城公司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10月8日,原告余云峰与被告蓝城公司结算,余云峰应得利润260万元,加上投资款200万元,合计460万元。被告蓝城公司承诺于2015年5月1日付清该款项,逾期按月利率三分支付利息。被告黄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付款期届满,原告余云峰多次催要,被告蓝城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余云峰向被告蓝城公司出资并享有利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于保护。原告出资200万元,应得利润260万元,是经双方按约定结算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蓝城公司应履行义务,及时给付原告投资款及利润。对原告要求被告蓝城公司支付投资款及利润46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约定月利率三分过高,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实际融资损失4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1.5万元,双方虽没有约定,但考虑到被告蓝城公司长时间占用原告的巨额资金,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并引起诉讼,蓝城公司负有责任,故本院酌定支持10万元。被告黄炜作为被告蓝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为蓝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蓝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云峰支付投资款及利润460万元,同时支付该46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安徽蓝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云峰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被告黄炜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余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64元,减半收取239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32元,原告余云峰负担2689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6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玲玲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七条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