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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3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齐艳伟与郭杰、王召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艳伟,郭杰,王召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3433号原告齐艳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成,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杰,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被告王召德,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负责人陈洪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祥峰,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艳伟与被告郭杰、王召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艳伟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杰、王召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艳伟诉称,2014年12月14日15时20分许,被告郭杰驾驶鲁X**号车沿站前大道由南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齐艳伟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姜婷婷)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杰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齐艳伟承担次要责任,姜婷婷不承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9165.64元,要求被告按70%责任赔偿13415.95元。被告郭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召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部分进行赔偿。医药费应扣除20%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我公司认可60天,误工及护理标准按照其户籍性质赔付,交通费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5时20分许,被告郭杰驾驶鲁X**号车沿站前大道由南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齐艳伟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姜婷婷)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杰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齐艳伟承担次要责任,姜婷婷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指骨骨折;3、下肢外伤。原告住院共花费住院费6188.82元,门诊费1054.98元,共花医疗费7243.80元。出院后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齐艳伟需每月休息复查,共两个月。其中,自费药为1448.76元(7243.80元×20%)。另查明,鲁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系被告郭杰,该车车主系被告王召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0000元一份,第三者商业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2015)胶民初字第4979号民事判决书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已经赔偿受害人姜婷婷8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中赔偿1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2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误工费8498.52元(104.92元×81天)、护理费2203.32元(104.92元×21天)、交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收费单据、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工资单、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4日15时20分许,被告郭杰驾驶鲁X**号车与原告齐艳伟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姜婷婷)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杰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齐艳伟承担次要责任,姜婷婷不承担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鲁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因该事故造成两人损伤,本事故中另一伤者姜婷婷已用交强险118000元,剩余交强险医疗费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商业险部分由侵权人郭杰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王召德在本案中无证据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及门诊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63.8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2000元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包含自费药1448.76元),超出限额的5663.80元(7663.80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964.66元(5663.80元×7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误工费7290元(90元×81天)。护理费1890元(90元×21天)。交通费21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39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围内赔偿6573元(9390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艳伟经济损失12537.66元(2000元+3964.66元+657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被告郭杰、王召德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齐艳伟经济损失12537.6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杰、王召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5元,原告齐艳伟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张敦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