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余祖江与潘之恒、湖北恒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877号原告:余祖江。委托代理人:蔡中舜,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31097874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51024456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之恒,系事故车辆鄂A21E**号小型货车的驾驶员。被告:湖北恒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恒欣市政公司),系事故车辆鄂A21E**号小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大桥社区红星二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江夏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鄂A21E**号小型货车投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99885-3。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熊廷弼路**号建安集团*楼。负责人:张勤,中华联合保险江夏支公司经理。原告余祖江诉被告潘之恒、湖北恒欣市政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江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祖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之恒、湖北恒欣市政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江夏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祖江诉称:2014年6月10日12时许,被告潘之恒驾驶鄂A×××××号小型货车由横沟桥镇老街往107国道横沟交警中队方向行驶,在107国道横沟交警中队与老街出口交汇丁字路口左转弯与原告余祖江驾驶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张汉平)相撞,造成张汉平及原告余祖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潘之恒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祖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祖江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23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余祖江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6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又因为鄂A×××××号小型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湖北恒欣市政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夏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308.30元(不包括被告已经赔偿部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余祖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明、购房合同,以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及居住情况。证据3,行车证、驾驶证,以证明被告潘之恒的驾驶员身份和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货车的登记情况。证据4,保险凭证、工商登记查询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货车投保情况。证据5,原告住院病历、报告单、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3天的事实。证据6,误工证明,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据7,车辆维修票据,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情况。证据8,户口本、出生证明,以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期治疗费3000元。证据10,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证据11,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潘之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被告湖北恒欣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夏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对原告余祖江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余祖江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经验、鉴定结论及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有效证据,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了当事人,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余祖江提交的证据2,购房合同中既没有出卖公司的公章,也没有付款凭证及办理房产证,房产部门也没有备案登记,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余祖江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经本院核实与另案(张汉平案件)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余祖江提交的证据5住院病历、报告单、出院记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余祖江提交的证据6,仅有用工单位的一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及误工损失,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领取单等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户籍资料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予以认定。原告余祖江提交的证据7,因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价格评估报告,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余祖江提交的证据8户口本、出生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之间的人身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余祖江提交的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为原告余祖江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是原告主张其事故损失的必要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余祖江提交的证据10鉴定费发票,是原告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余祖江提交的证据11交通费发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确定。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0日12时许,被告潘之恒驾驶鄂A×××××号小型货车由横沟桥镇老街往107国道横沟交警中队方向行驶,在107国道横沟交警中队与老街出口交汇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余祖江驾驶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张汉平)相撞,造成张汉平及原告余祖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之恒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原告余祖江和当事人张汉平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潘之恒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祖江、当事人张汉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祖江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23天,所花费的医疗费系被告湖北恒欣市政公司支付。2015年4月20日,原告余祖江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医鉴字(2015)第0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余祖江2014年6月10日所受伤评定为伤残X(十)级;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同时查明:被告潘之恒是被告湖北恒欣市政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货车系被告湖北恒欣市政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均已经全部赔偿给了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案的当事人张汉平。还查明:原告余祖江系农业户口性质,有需要扶养的人员系原告之女余青,2002年6月14日出生,农业户口性质,身份证号码为××。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潘之恒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原告余祖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由于被告潘之恒是被告湖北恒欣市政公司雇请的汽车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潘之恒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湖北恒欣市政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潘之恒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被告潘之恒应与被告湖北恒欣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余祖江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根据原告余祖江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23天=1150元。2、营养费345元,根据原告余祖江的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要求结合其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23天=345元。3、后期治疗费3000元,根据原告余祖江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后期需要继续治疗情况认定的3000元予以确定(原告余祖江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张,原告申请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余祖江的后期治疗费在实际治疗中如若超出3000元,原告余祖江也不得再向被告潘之恒、湖北恒欣市政公司主张权利)。4、护理费4722.58元,根据原告余祖江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8元。5、误工费10770.82元,根据原告余祖江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户籍性质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即:26209元/年÷365天×150天=10770.82元。6、残疾赔偿金21698元,根据原告余祖江的年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604.30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止)、生活状况和扶养人的伤残程度予以认定。本案中被扶养人余青系农业户口性质,因此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即:8681元/年×6年×10%÷2人(原告夫妻二人)=2604.30元。8、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余祖江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予以确定。10、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余祖江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据此,原告余祖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9190.70元。由于被告湖北恒欣市政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夏支公司投保的限额已经赔偿完毕,因此,原告余祖江的事故损失均由被告湖北恒欣市政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潘之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夏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余祖江的事故损失49190.70元,由被告湖北恒欣市政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潘之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余祖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潘之恒、湖北恒欣市政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斌审 判 员 万 明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