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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刑事:2015-324周鲁江寻衅滋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绰号:老四),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谭格庄镇前解格庄村。2001年12月21日因犯聚众斗殴、抢劫、敲诈勒索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6年1月21日被假释释放;2008年1月1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6月23日减刑释放。2015年3月27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在吕某某(已死亡)纠集下,于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与李某平、李某仁、盖某某(均已判)等人携带砍刀等工具闯入莱阳市团旺镇益友路“亨安驾校”校长李某勤办公室内,以李某勤要回村参加村干部选举为由,持刀对李某勤进行砍打,致其创伤性三角肌断裂、左上臂外侧有长16cm愈合疤痕,左腰部有长14cm擦伤痕,并将办公室内门窗玻璃、电脑键盘及停放在办公室门口的夏利牌教练车玻璃、车门等物品损毁。经法医鉴定,李某勤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物价鉴定,被损毁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1558.8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具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吕某某(已死亡)纠集下,于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与李某平、李某仁、盖某某(均已判)等人携带砍刀等工具分乘二辆车闯入莱阳市团旺镇益友路“亨安驾校”校长李克勤办公室内,以李某勤要回村参加村干部选举为由,持刀对李某勤进行砍打,致其创伤性三角肌断裂、左上臂外侧有长16cm愈合疤痕,左腰部有长14cm擦伤痕,并将办公室内门窗玻璃、电脑键盘及停放在办公室门口的夏利牌教练车玻璃、车门等物品损毁。经法医鉴定,李某勤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物价鉴定,被损毁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1558.80元。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犯李某仁、李某平、盖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160000元,盖某某还单独赔偿被害人10000元,四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勤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下午有七八小伙进入其店内,其中一人没带工具,其他人均带的砍刀、匕首,一名小伙拿砍刀便将其胳膊砍伤,其欲逃跑,该小伙便持砍刀对他追砍,将其腰部砍伤,其躲进厕所后,该小伙将厕所玻璃砸碎,后其出来发现电脑等物品被砸碎,教练车的玻璃等被砸碎。其分析是因为选举的事情被华正波报复,当天及之前华正波曾说去找其谈谈的事实经过。2、证人证言(1)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下午3时许,其与李某勤在亨安驾校内,一名小伙进入该驾校内问清谁是李某勤后便拿出砍刀砍李某勤,紧跟着进来几个小伙均拿着砍刀、匕首将办公室内电脑、玻璃等物品砸碎,其中一个小伙持砍刀朝其头部打了一下,这些人离开时将院内教练车玻璃、门等砸碎。(2)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其与李某勤一起吃完午饭后,李某勤叫他一起至驾校与人谈事情,其在驾校门口等着,后其听见有人踹车,便见有几个小伙在踹李某勤驾校的教练车,后几个拿砍刀、匕首的小伙从驾校出来上车离开。(3)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下午16时许,其见团旺亨安驾校门口停下两辆车,车上下来7、8个小伙直奔亨安驾校,其见一名小伙怀中有抽刀,其便给李某勤打电话,后其见这些小伙离开,其至驾校处发现李某勤胳膊被人砍伤。(4)吕某清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其听吕某某讲出去打仗了,当时说是给他大哥办事,吕某某葬礼上其听参加的小伙说话才知道吕某某大哥叫曲某某。吕某某受华某某雇佣开货车,两人关系不错,打仗前吕某某一直开着华某某的桑塔纳轿车,车牌号有3和8,打仗后,曲某某让人把车开走了。(5)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吕某某开车拉其和李某仁到团旺,路上听到吕某某给一个人打电话让其不要回村瞎挌搂,李某仁也给那人打电话骂他、威胁他不要回村瞎挌搂,其听吕某某说对方姓李,是开驾校的。吕某某和对方在电话里说第二天要去找他。11月11日吕某某用工其车,后来发现吕俊波在车里放了一副车牌和两把砍刀。11月16日吕俊波死亡,在烧头七时,宋某某听吕某清说吕某某省钱和他说过打仗的事情去了让吕某某扛着,参与的人有李某仁、李某平、吕某某。3、同案犯李康平的供述(1)李某平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吕某某叫他帮忙找两个人打仗,其遂找来盖某某、全和龙龙一同至吕某某处,吕某某给他与李某仁各一把砍刀携带,其与吕某某、老四(周某某)等人分乘两辆车至团旺一门面房处,吕某某拿军刺、其与李某仁各拿一把砍刀,几名小伙一同进门面房内,在吕某某的指使下,李某仁持砍刀将一名男子的左上臂、后背等处砍伤,其持砍刀将玻璃床砸碎,李某仁持砍刀将教练车砸坏,后几人上车离开。(2)李某仁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0日,吕某某纠集李某仁与宋某某开车至团旺,吕某某见了“华子”后回莱阳,路上吕某某打电话给一个青岛尾号888的男子打电话骂他还让李某仁也打电话骂,是因为这个男子回村参与选举。第二天下午,李某仁、吕某某分别开车拉着李某平、老四等四、五名小伙至团旺一驾校处,欲再吓唬该男子,吕某某、李某平等人持砍刀、棍子进入该驾校办公室内,砍砸室内人和物品,李某仁用砍刀朝一名戴眼镜男子的头部打了一下,又朝电脑、办公桌踹了两脚,后几人驾车离开。(3)盖某某的供述,证实大约2014年11月份一天下午,李某平电话叫他出去办事,其遂与李某平乘坐李忠仁的车,老四(周某某)、龙龙等人乘坐吕某某的车,由吕某某带路,几人至团旺后,其见吕某某、李某平、李某仁各持砍刀下车了,其与老四、龙龙也跟着下车进入一驾校内,吕某某与驾校内男子发生争执后,吕某某、李某平等人拿出砍刀与人发生厮打,被打男子逃至楼上后,其与其他小伙便将驾校内玻璃、电脑等物品砸碎,离开时吕某某、李某平、李某仁将教练车的玻璃砸碎。经盖某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就是其说的参与作案的“老四”。4、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李克勤报案。(3)抓获记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被抓获归案。(4)前科查询及相关刑事判决书、执行情况证明,证实周某某于2001年12月21日因犯聚众斗殴、抢劫、敲诈勒索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6年1月21日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5月28日止。2008年1月1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2年6月23日裁定减余刑释放。(5)(2015)莱阳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仁、李某平、盖某某的已被判刑情况。5、鉴定意见(1)莱公刑鉴伤字(2014)3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勤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烟莱阳价鉴字(2014)16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轿车及门玻璃等物品修复价值为1558.8元。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吕某某电话告知他与团旺一名男子有矛盾,叫其一起帮忙打仗,其遂与吕某某、李某仁、李某平等人分乘两辆车至团旺一驾校处,吕某某持军刺、李某仁、李某平等人持砍刀、三、四名小伙拿家什进入驾校屋内,其也一同进去,见吕某某、李某仁等人打一名男子、并将屋内的电脑、玻璃等物品以及屋外的教练车砸坏,后一起离开。该进屋后并未动手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经他人纠集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赔偿,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过程中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高强审 判 员  宋同贤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