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韩晓飞诉李义华武定县银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36号原告韩某某,辽宁省凌源市人,现住云南省玉溪市。委托代理人王新芳,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高桥镇。被告武定县银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武定县猫街镇汤朗村委会小汤朗大村。组织机构代码:05695XXXX。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玉倩,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2015年9月24日原告韩某某以银森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卖方,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银森公司为被告。经本院审查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银森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此依法追加银森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2015年10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芳,被告李某某和被告银森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玉倩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于2014年10月20日与被告李某某签订《铁精粉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购买铁精粉的相关权利义务。依合同约定,我向被告李某某指定的周英帐户两次转款50万元,货款转给被告李某某后,被告李某某卖给我近14万元矿石后就未再供货给我,我多次要求被告李某某供货或退回货款,但被告李某某既不供货,也不退还货款。2015年1月8日,被告李某某通知我到猫街选厂拉货,我组织了15辆货车去拉货,车到后无货可拉,我为此支付了1.5万元的放空费,为此我向武定县公安局猫街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出警并拍了照,被告李某某写下36万元的欠条给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银森公司共同退还原告货款36万元。被告李某某、银森公司口头辩称:二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被告银森公司供给原告的铁精粉价值已经超过了50万元的货款金额,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其本人不应该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韩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银森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银森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铁精粉购销合同》。欲证明原、被告签订铁精粉购销合同,约定权利义务;4、收据两张,银行回单两张。欲证明原告已支付了购买铁精粉的定金50万元;5、欠条。欲证明被告李某某以个人名义为36万元货款承担赔偿责任;6、解除合同协议书。欲证明被告银森公司欠原告36万元货款,且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7、拉货车辆信息。欲证明原告组织15辆车去拉货且被放空,损失1.5万元。经质证,被告李某某、银森公司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是被告李某某写的,但是其本人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也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5系被告李某某书写、签名、捺印的欠条,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6的真实性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7系原告单方的统计材料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银森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铁精粉销售合同》。欲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银森公司,不是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被告银森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被告李某某是被告银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被告给原告发货的矿石分析表。欲证明被告银森公司给原告所发货物的品质;4、被告银森公司发货信息统计表。欲证明第二被告公司给原告发货的统计批量及吨数;5、过磅单及发货单。欲证明被告银森公司给原告发货的车数及吨数。经质证,原告韩某某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待证事实不认可。被告李某某以打欠条的形式对被告银森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责任;对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4、5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能证明被告银森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铁精粉销售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证据3、4、5因无原告的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5、16日,原告韩某某为购买铁精粉向被告银森公司转款共50万元,被告银森公司出具收据交原告收执。2014年10月19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银森公司签订《铁精粉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购买铁精粉的相关权利义务。在被告银森公司向原告韩某某供给铁精粉后,2015年1月6日,被告李某某即被告银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写下36万元的欠条交原告韩某某收执,被告李某某承诺,欠原告韩某某的货款36万元用铁精粉冲抵,若供不上铁精粉,一切损失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015年1月8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银森公司签订了解除《铁精粉购销合同》的协议,并确定2015年1月6日写下的36万元的欠条有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韩某某为购买铁精粉,向被告银森公司转款50万元,被告银森公司出具收据交原告收执并签订了《铁精粉购销合同》。在被告银森公司供给原告韩某某部分货后,被告李某某即被告银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写下36万元的欠条交原告韩某某收执,被告李某某承诺,欠原告韩某某的货款36万元用铁精粉冲抵,若供不上铁精粉,一切损失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银森公司签订了解除《铁精粉购销合同》的协议后,被告银森公司未供货给原告韩某某,也未返还原告韩某某货款36万元,故被告李某某和被告银森公司应共同返还原告韩某某货款36万元。对原告韩某某主张的1.5万元车辆放空费,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辩解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被告银森公司供给原告的铁精粉价值已经超过了50万元的货款金额,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李某某辩解其不是供货方,也不是合同签订方,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银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已出具欠条承诺对36万元货款承担责任,故被告李某某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武定县银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韩某某货款36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武定县银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董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继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