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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艳荣、王先锋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荣,王先锋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07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艳荣,女,1961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文盲,渔民,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王先锋,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张煜,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荣、王先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忠,被告人王艳荣,被告人王先锋及其辩护人张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3时许,被告人王艳荣、王先锋经预谋,由被告人王艳荣驾驶渔船从长江武汉青山取水码头水域往下游方向,由被告人王先锋采取用电捕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渔获物7.8公斤。同日5时许,公安机关在武汉青山取水码头将被告人王艳荣、王先锋当场查获,并收缴渔获物7.8公斤及扣押电瓶、逆变器、电捞子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及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武汉市长江汉江禁渔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实施2015年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武汉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处《关于长江使用电捕鱼对渔业资源的危害说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王某的证人证言,扣押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荣、王先锋相互纠合,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期间,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艳荣、王先锋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艳荣、王先锋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艳荣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艳荣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二、被告人王先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电瓶一台、逆变器一台及电捞子两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雷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