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4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春生与刘锡武、张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生,刘锡武,张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653号原告马春生,男,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锡武,男,1977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张秋梅,女,1981年出生,满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马春生诉被告刘锡武、张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春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锡武、张秋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7日,二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8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8月7日还款。2014年8月14日,被告刘锡武又向原告借款63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8月24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给付。因此,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71000.00元、支付利息8103.00元(本金471000.00元,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息,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10月7日共计403天)。被告刘锡武、张秋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7日,二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8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8月7日还款。2014年8月14日,被告刘锡武又向原告借款63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4年8月24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给付。另查明,以本金471000.00元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10月7日共计403天的利息为29526.00元(原告主张810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出示的证据:1、借据两枚,用以证明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471000.00元;2、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转账(户名姚文珍)300000.00元,剩余款项为现金交付;3、原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与姚某某系夫妻关系;4、户籍信息,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是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凭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还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上列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共建立了两笔借贷关系,其中一笔是二被告共同借款,一笔是被告刘锡武以个人名义借款。因被告刘锡武、张秋梅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涉案两笔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贷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所以,原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总额低于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所得数额,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刘锡武、张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锡武、张秋梅向原告马春生返还借款人民币471000.00元、支付利息8103.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7910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9.00元、保全费287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赵春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毕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