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钟智与张振丰、戴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智,张振丰,戴晨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21号原告钟智,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0652。委托代理人郭鹏,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丰,男,壮族,住广西德保县,身份证号码:×××2293。被告戴晨,女,汉族,住广西德保县,身份证号码:×××8240。原告钟智与被告张振丰、戴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丰、戴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智诉称,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振丰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入股被告张振丰、戴晨(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所控股的东莞市德昱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昱公司)。双方约定出资方案为:被告张振丰以德昱公司原有的PSA胶固定资产+仓库存货+先前研发生产技术费用(价值1000000元)再加现金出资500000元,共出资1500000元,占投资总额的60%,原告出资现金1000000元,占投资总额的40%。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将出资中的600000元转入原告与被告张振丰合开的共同账户用于德昱公司的运营。原告出资后多次要求被告张振丰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的出资义务,但被告张振丰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出资。后被告张振丰为了加强原告对其的信任,主动向原告提出将其持有的德昱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作为合伙协议的担保。2014年11月3日,在两被告的欺骗下,两被告分别将其持有的20%股份转让给原告并且到工商局办理了变更手续。变更手续办理后,原告继续要求被告按合伙协议出资,但被告不仅未履行合伙协议,而且不断转移、变卖德昱公司资产,直至2015年1月17日,原告发现两被告在德昱公司资产全部转移、变卖并且无法联系。2015年1月22日,原告无奈只能在东莞日报上刊登寻人启事,要求两被告联系原告妥善处理德昱公司的有关事务,但是未得到任何回音。原告认为,两被告以欺骗的方式诱使原告与其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签订后,又诱使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是被告不履行协议且不断转移、变卖德昱公司资产,然后彻底消失,至今无法联系。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振丰退回原告投资款480000元;2.被告张振丰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撤销原告分别与被告张振丰、戴晨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原告将德昱公司的股权返还给两被告;4.被告戴晨与被告张振丰承担连带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10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张振丰(甲方)就投资德昱公司事宜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振丰以德昱公司PSA胶固定资产+仓库存货+先前研发生产技术费用(价值1000000元),以及现金500000元,共出资1500000元,占投资总额的60%,原告以现金出资1000000元,占投资总额的40%。该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的固定资产、仓库存货、研发生产技术费用经双方确认并列明清单作补充协议后,甲方应将剩余现金500000元在一个月内打入共同开立账户中,乙方不迟于双方签订协议后第二天将投资总额的60%即600000元转入双方在银行共同开立账户,待办理好股权转让手续后,将剩余投资款400000元10天内汇入共同账户;甲方由于负责掌握公司的生产技术、销售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除不可抗拒因素外)撤资解除协议否则赔偿乙方投资额的10倍作为补偿;协议生效,乙方出资后,成为公司股东按股份分配公司利润和承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签订协议前公司债务与乙方无关);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和10月27日向原告与被告张振丰共同开立的账户转账存入50000元和5500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振丰、戴晨各签订一份德昱公司股权转让出资协议,约定被告张振丰、戴晨分别将其持有的德昱公司20%的股份以7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日,德昱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了上述两份股份转让协议,转让后,被告张振丰持有德昱公司60%股份,原告持有40%股份。之后,德昱公司就股东变更情况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份变更登记,德昱公司的股份持有情况变更为原告40%、被告张振丰60%。2015年1月22日,原告在东莞日报发布一则声明,“德昱公司股东张振丰于2015年1月17日携带公司印章外出至今没法联系,现登报要求张振丰于2015年1月31日前回公司处理公司有关事情,如超期一切后果自负”。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德昱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出资协议、东莞日报、银行流水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振丰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名为合伙,但协议中关于双方出资、投资份额,以及“待办理好股权转让手续后,将剩余投资款40万人民币10天内汇入双方在银行共同开立账户”、“协议生效,乙方出资后,成为公司股东按股份分配公司利润和承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的约定,表明协议书的性质为原告通过投资成为德昱公司的股东,而并非合伙,本案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该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张振丰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主要问题是:1.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48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3.原告要求撤销两份股权转让出资协议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与被告张振丰在协议中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故案涉协议已于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依约支付了600000元至共同开立的账户,虽然不是付至公司账户,但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原告将出资中的600000元转入原告与被告张振丰合开的共同账户用于德昱公司的运营,再结合原告与被告张振丰签订案涉协议的目的就是投资德昱公司,故原告所付款项实际是付给了公司而并非支付给了被告张振丰。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振丰退还款项缺乏依据。而且,即使被告张振丰未履行协议约定向共同账户支付500000��,被告张振丰应承担继续付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不能构成被告张振丰向原告返还已付款的理由。原告以被告张振丰未依约付款,合同实际未生效为由要求被告张振丰退还已付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戴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协议约定“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除不可抗拒因素外)撤资解除协议否则赔偿乙方投资额的10倍作乙方补偿”。原告主张被告张振丰转移、变卖德昱公司财产,原告为此提供的登报声明为原告发出,证据效力与原告单方陈述无异,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声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单凭被告张振丰未支付500000元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张振丰存在协议所称“撤资解除协议”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振丰、戴晨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关于第三个问题。协议约定原告支付第二期款项400000元的时间为“办理好股权转让手续后”,还约定“乙方出资后,成为公司股东按股份分配公司利润和承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表明原告签订协议后成为公司股东,办理股份转让手续也是协议约定的内容。现原告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600元,由原告钟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利琴审 判 员 莫 然人民陪审员 温沛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志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