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海玉与上海金亮纸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玉,上海金亮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380号原告吴海玉,女,1982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上海金亮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国祥,男。原告吴海玉与被告上海金亮纸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玉、被告上海金亮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玉诉称,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原纸仓库担任统计工作。2015年4月14日,人事科突然通知原告,把原告调到生产车间,原告不同意。被告在2015年4月21日及4月22日将原告的工作电脑搬走,原告在4月23日上班时才知道厂里把考勤卡收走。原告当时报警,并连续报警三次,被告事实上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也未给予年休假或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在此期间只在2012年7月请过半天假,扣掉过工资53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638元;2、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缺额5,829.76元(已扣除被告在仲裁裁决后支付的9,693.24元);3、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缺额3,510.34元(已扣除被告在仲裁裁决后支付的1,489.66元);4、2015年4月20日至法院判决书生效期间的工资。被告上海金亮纸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为减少非生产人员,对岗位进行内部调整。2015年4月14日对原告进行谈心和发出调岗通知,但原告没有到新岗位报到。4月20日再次发出通知撤并岗位,但原告仍在原岗位。4月21日搬走电脑主机,要求原告到新岗位,但原告还在原处。4月23日将原告的考勤卡送到生产部,目的是让原告到新岗位报到,并非不让原告上班,但原告三次报警,且自此没有进入被告处厂内工作。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目前仍在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原告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中津贴部分包含加班工资,原告因调岗发生争议提出被告从未支付过双休日加班工资不符合实际,但被告仍按照仲裁裁决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9,693.24元。原告提出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是福利不是工资,2014年4月24日前的请求已超过一年时效,之后的可以安排在2015年度休假,但被告仍按照仲裁裁决向原告支付了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489.66元。原告从2015年4月23日起旷工至今,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提出的2015年4月20日至法院判决书生效期间的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员工,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原纸仓库担任统计岗位,合同期内被告根据生产或工作需要可以重新分配原告的工作及变更工作岗位,原告予以服从;原告的月工资为1,620元,被告按公司现行工资制度及原告个人能力和表现确定原告的月工资(包括津贴、补贴、奖金、绩效工资等),按月打入个人银行账户等等。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调岗通知,告知因公司生产形势不佳,企业重点加强内部管理,减少非生产人员,对各部门人员作出缩编调整;要求原告转岗到生产部,对原岗位做好交接工作,于2015年4月17日之前到生产部报到,安排新岗位工作等等。原告未于2015年4月17日前至新岗位报到。被告曾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所在的部门原纸仓库发出调岗通知,要求原告当天到生产部报到,安排新岗位工作,但原告仍未至生产部报到。2015年4月23日,原告至被告处上班,因门卫处没有原告的考勤卡,原告当天报警,另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4月27日两次报警。2015年4月23日起,原告未再进入被告处工厂内工作。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信件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岗。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告知公司所做的一切在遵守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各自应当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不到新岗位报到,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自负等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考勤(考勤周期为当月21日至下月20日)。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原告双休日加班共计56.71天。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2014年4月,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567元;2014年5月起,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7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过2013年6月加班工资64元,2013年7月加班工资20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638元;2、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5,523元;3、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9日作出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3850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9,693.24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489.66元,对申请人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已按照仲裁裁决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9,693.24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489.66元。审理中,双方确认2013年7月原告的考勤卡显示为出勤10天,但当月原告被调到楼上工作期间没有打卡,且当月发放了整月工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调岗通知,报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考勤卡,工资明细表,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3850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了原告工作期间的考勤卡,原告虽对考勤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考勤卡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处考勤卡统计的汇总,再结合2013年7月原告实际满勤且被告支付过加班工资等情况来核算,本院酌定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原告双休日加班共计56.71天。鉴于被告在仲裁裁决后向原告支付了双休日加班工资9,693.24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缺额2,204元。对于原告提出的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其中2014年度之前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1年的申请时效,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缺额的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相关规定,原告2014度可休带薪年休假5天,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经折算可休带薪年休假1天。仲裁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1,489.66元并无不当,且被告已经按此标准予以支付,故对于原告提出的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缺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调岗通知内容来看,被告当时要求对原告进行调岗而非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因调岗而发生争议,但被告仍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无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实难采信。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法院判决书生效期间的工资的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亮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海玉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缺额2,204元;二、驳回原告吴海玉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含不予处理部分)。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瞿春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