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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兴才与湛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才,湛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吴兴才,男,汉族,1949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湛江市。委托代理人:陈荣,湛江市霞山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湛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大道中9号。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小军,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兴才诉被告湛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被告湛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军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2年7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撞者死亡,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我从看守所回来后,原湛江市公共汽车公司领导班子决定安排我到修理车间当维修工,当时我身体有病在家治疗。湛江市公共汽车公司与小汽车公司合并为湛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后,改变了湛江市公共汽车公司领导班子对我的安排决定,对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湛江市公共汽车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司机从未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先例)。湛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我的处理是无理由的,请求法院给予纠正,判令被告:一、恢复劳动合同,享受公司退休职工待遇(医疗保险福利,补贴等待遇);二、补偿机动司机每月300元,从2004年至2009年10月止共70个月,合计210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根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早已于2003年12月15日依法解除或自行解除。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60天的申请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75年3月被分配进入湛江市公共汽车公司工作,工种是司机,属固定职工。原告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1月26日被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二年缓刑三年。湛江市公共汽车公司与湛江市公共小汽车公司合并为湛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后,2003年12月15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辞职)申请,内容为:根据《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2)赤刑初字第115号以及《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劳动者被开除、除名、辞退、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经2004年1月2日领导办公室会议决定解除吴兴才同志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该申请表上签名,被告同意并盖公章。2006年7月21日,湛江市信访局接到原告的来访信件,原告请求市领导批准恢复劳动合同,过两年到龄办理退休,解决老兵后顾之忧。2007年4月16日,湛江市信访局接到原告的来访信件,原告请求市政府解决住房和纠正辞退处理。2007年6月26日,湛江市信访局接到原告的来访信件,原告请求按五华金经理的证明材料纠正错误处理,恢复公职,作退休处理。2015年4月7日,湛江市信访局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湛江市汽车公司吴兴才同志的上访问题,由于本人反映比较强烈,最近还不断上访,我们做了大量工作。2006年,时任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阮日生同志对该同志的上访问题作了批示,当时我局也给单位发了函(湛访案[2006]55号),但未复函。特此证明。”2006年11月7日,王华金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原公共汽车公司驾驶员吴兴才同志在2002年7月17日在麻章路段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经赤坎交警大队及赤坎区法院处理结案后,考虑到吴兴才同志是退伍军人,平时表现尚好,其女儿吴莉莉退伍后也安排在公司当乘务员(公司车辆承包后作待岗处理)。其家庭生活比较困难,当时公司领导班子曾经研究同意吴兴才同志安排到保养场车间劳动。但因某种原因而未有实施。”再查,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恢复劳动合同、享受退休待遇和支付工资。经审查,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湛劳人仲案字〔2015〕1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解除劳动合同(辞职)申请表》、信访呈批表、关于交办信访事项的函、王华金书面材料、(2002)赤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湛劳人仲案字〔2015〕1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处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被开除、除名、辞退、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吴兴才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与原告吴兴才于2003年12月15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3年12月15日已经解除的辩论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2008年5月1日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原告于2003年12月15日在《解除劳动合同(辞职)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即原告在2003年12月15日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应从2003年12月15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曾于2006年7月21日、2007年4月16日、2007年6月26日、2015年4月7日向湛江市信访局要求处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等问题,于2015年8月12日才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明显已经超过了六十日申请仲裁的期限,也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兴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吴兴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培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处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85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劳动者被开除、除名、辞退、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