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宇栋、张莹与被告辽宁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栋,张莹,沈阳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508号原告:王宇栋,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张莹,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女,1951年1月1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张茂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磊,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艳利,身份同上。原告王宇栋、张莹与被告辽宁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旭和王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栋、张莹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被告鸿海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磊、刘艳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栋、张莹共同诉称:我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吉祥二路室(建筑面积73.94平方米)住宅一套,总房款530224元。实际交房时间是2012年1月3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付使用后365日协助我办理房产证,如违约应按日十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将房产证交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6000元;被告没有安装购房合同中所承诺的三洋电梯,要求换电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鸿海开发公司辩称: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我方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行为,迟延是因为大东区政府拖延支付补偿款,导致产籍注销延迟,我方无法办理房产相关事宜,我方积极配合客户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已经向房产局提交了相关资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违约金诉请过高。关于电梯问题,由于三洋电梯在质量上存在问题,我方为了更好的维护业主权利和安全,安装了另一品牌的电梯,不影响业主的正常生活,因此不存在违约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原告王宇栋、张莹与被告鸿海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吉祥二路室一处(建筑面积73.94平方米),总房款530224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由出卖人自违约之日起按日支付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一,另自违约之日起360天内仍未完成产权登记,买受人有权退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了房款,并于2012年1月3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另查明,原告购买的涉诉房屋已于2015年4月1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可以开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物业费收据及原、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关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由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负有在2013年1月3日前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的义务。针对被告关于其已于2014年3月18日将相关办理房证的手续递交到房产部门按合同约定已履行完提交商品房备案的手续的答辩意见,被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受理凭证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房产机关至2015年4月15日才下发该房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手续,说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存在违约行为。针对被告关于其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证的原因在于政府部门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本案审理的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赔偿逾期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故被告应赔偿逾期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至2015年4月14日。违约金金额为4411元(按总房款的日十万分之一,从2013年1月3日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共计832天)。关于原告诉请更换电梯一事,因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符合常理,不损害业主利益,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宇栋、张莹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违约金4411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 军人民陪审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刘玉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