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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丁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家梅诉被告姬国庆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丁民初字第7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家梅,女,59岁。委托代理人:张某,男,58岁。委托代理人:徐建敏,西峡县丁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姬国庆,男,73岁。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王家梅诉被告(反诉原告)姬国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建波、代理审判员庞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家梅诉称:2014年6月7日15时许,原告路经被告在邻居方明周门前沿公共道路晾晒小麦的路段时,被告突然到原告身边连说带笑、戏耍拉扯原告,导致原告跌倒在方家门前的台阶上致伤。后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被送入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4日,花费医疗费3851元(已扣除新农合医疗报销部分),原告王家梅伤残程度于2014年10月29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02901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家梅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合属九级残。原告王家梅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王家梅后期解除左胫骨骨折内外固定器的医疗费用于2014年12月5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2/120501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王家梅后期解除左胫骨骨折内外固定器医疗费约需7800元。原告王家梅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对于原告此次伤害,除在致伤当天,被告强拉硬塞给原告1000元外,一直持消极的态度。故现要求被告姬国庆赔偿原告王家梅总损失78044.65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8536.92元(豫西协和医院医疗费3851元+院外购药4685.9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3.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4.护理费13013.33元(69.59元/天×187天);5.残疾赔偿金39264.40元(9416.10元/年×20年×20%);6.交通费1000元;7.后续治疗费7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辅助器具费750元;10.鉴定费1400元]。扣减被告姬国庆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姬国庆还应赔偿原告王家梅77044.65元。被告(反诉原告)姬国庆辩称:原、被告双方系邻居,素无怨仇。2014年6月7日下午,姬国庆拄着拐杖(姬国庆身有残疾,行动不便)站在自家门前的麦堆北侧看守防备鸡叨,王家梅从路南自东向西步行,姬国庆对其开玩笑的打了个招呼,王家梅还口后行至姬国庆对门邻居方明周家门下甬道,该甬道为斜坡,比较光滑,由于王家梅踏上甬道用力不当滑倒,姬国庆向周围呼救后,邻里纷纷赶来,王家梅丈夫张某到场后见状让其弟开车将王家梅送往医院,在上车后,想起身上未装钱,欲回家取钱,姬国庆见状后,因系邻里,又是在自家门前摔倒,就出于好心,回到自己家中取出1000元交给王家梅丈夫让其给王家梅治病,王家梅丈夫并称此钱系向姬国庆借的。在事情发生后,王家梅丈夫张某一直与姬国庆纠缠不清,并于2014年8月8日中午,与其儿子张某甲闯入姬国庆家中,对姬国庆寻衅、殴打,报警后,经派出所主持,双方达成和解,并保证不因此事引发其他纠纷。故从事实上看,姬国庆对王家梅的摔伤无过错,从协议上看,双方纠纷已经清结,应依法驳回王家梅对姬国庆的起诉。并同时提起反诉,要求王家梅返还借款1000元。对被告(反诉原告)姬国庆的反诉,王家梅辩称:姬国庆自认致使王家梅摔倒的麦子是姬国庆晾晒,事发当时姬国庆要拉王家梅的胳膊,王家梅躲闪,结果踩到麦子后摔倒,事情发生后,张某赶到现场,姬国庆向其承认是因他的原因而导致,并拿出1000元让王家梅看病,该款是其预付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4年6月7日15时许,王家梅自东向西路经邻居方明周门前姬国庆晾晒小麦的路段时,因当日王家梅身穿花衬衫,姬国庆对其开玩笑,称“好鳖子,穿真花个布衫”,并附带有欲拉扯的举动,王家梅下意识躲闪后跌倒在方家门前的台阶上致伤。姬国庆在事情发生后当场交付王家梅医疗费1000元。后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其被送入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4日,花费医疗费3851元(已扣除新农合医疗报销部分),原告王家梅伤残程度于2014年10月29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02901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家梅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合属九级残。原告王家梅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王家梅后期解除左胫骨骨折内外固定器的医疗费用于2014年12月5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2/120501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王家梅后期解除左胫骨骨折内外固定器医疗费约需7800元。原告王家梅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1.姬国庆与王家梅之夫于2014年8月8日中午因纠纷经派出所主持,双方达成和解,该和解协议内容为:“甲方为姬国庆,乙方为张某。事情经过为:2014年6月7日,张某之妻王家梅从姬国庆家门口摔倒后住院治疗,王家梅称系姬国庆与她开玩笑造成摔伤。2014年8月8日,张某儿子张某甲为其母亲摔伤一事到姬国庆家找姬国庆理论时,姬国庆称张某将其扇了一巴掌,引发不适住院治疗。在派出所调查期间,姬国庆家人在网上散布关于张某甲的有关帖子。现双方就此事达成以下协议:(1)、甲乙双方秉着以和为贵,邻里和睦的原则,相互达成谅解,并保证不再因此事引发其他矛盾和违法犯罪事件。(2)、甲方立即删除在网上散布关于张某甲的有关帖子,由发帖者主动向甲方道歉,消除对张某甲的不良影响。(3)、甲乙双方不再追究此事。调解人:乔永久(派出所民警)。”2.西峡县重阳镇八庙下街村村民朱某某到庭证实:事情发生时,其距离王家梅摔倒处有三四米,其当时正在路西面拢麦子,姬国庆在路东面拢麦子,但没有拢净。其距离王家梅摔倒处有三四米,王家梅具体摔倒详细情形其没有直接目睹,其见王家梅摔倒后赶紧去搀扶,在搀扶王家梅时听到姬国庆连连讲,“怨我、怨我!”。其并向法庭陈述,姬国庆找到其让其出具证言材料,讲王家梅摔倒时姬国庆离王家梅有三、四米远,并让其证实王家梅丈夫张某接他1000元钱是借的,其没有同意。3.王家梅在庭审中提交西峡县重阳镇八庙下街村治保委员会陈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调解说明,该说明内容为:2014年6月7日,我下街村八组村民姬国庆在老街街道晒麦,下午3时许村民王家梅经过时,姬国庆因开玩笑,造成王家梅不小心摔伤住院,引发纠纷。后经村里两次调解无效,交派出所处理调解。4.姬国庆在庭审中提交西峡县重阳镇八庙下街村治保委员会陈某某于2014年11月9日出具的调解说明,该说明内容为:2014年6月7日,我村八组村民姬国庆在老街街道晒麦,本村八组村民王家梅上街由东向西经过时,不小心摔伤住院,本来王家梅应该走在右边行走,而走在左边。经村副主任张丰贤和驻村干部张伟书记在王家梅家调解时,王家梅对两位村干部说,和姬国庆开玩笑,自己不小心摔伤,和姬国庆无关。经村调解,姬国庆和王家梅说的一样,8月7日以前经村多次调解,没有达成协议,后张某父子上门和姬国庆发生冲突,后交派出所处理调解。5.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依法对西峡县重阳镇八庙下街村治保委员会陈某某的调查笔录中,陈某某自述上述两份证明材料都系其书写,但在内容上,给姬国庆出具的材料中漏写了姬国庆给王家梅开玩笑一事,双方纠纷经村委多次调解,事情经过姬国庆与王家梅说法基本一致,经过为:事情发生时,王家梅从老街路过,姬国庆与王家梅开玩笑,因当时晒有麦子,麦子拢起来了,但没有清扫,王家梅摔倒。后多次对此调解,但没有调解成。6.王家梅在庭审中提交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门诊治疗费票据9张,合计金额833.71元,门诊检查化验费票据6张,合计金额为882.51元;西峡县重阳镇下街村卫生所2014年10月28日为王家梅开具的处方三张及收取其医疗费1534.07元证明条一张;河南省张仲景大药房有限公司南阳西峡店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金额为203.30元的票据一张;康复之家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轮椅及坐便器金额为750元的收到条一张;客车票据80张,金额合计为800元(连号票据)及西峡县重阳镇八庙村豫西加油站付款单位为香坊小学的加油费200元的票据一张,欲证明王家梅伤后包车到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治疗检查5次,每次200元的,票据系其从他人处寻得。7.姬国庆在庭审中提交残疾证一份,及2014年1月14日在重阳镇卫生院病历一份,欲证明姬国庆系残疾人士,且身患重病,生活仅能自理。8.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87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西峡县公安局重阳派出所的和解协议;西峡县重阳镇八庙下街村村民朱某某证言材料;西峡县重阳镇八庙下街村治保委员会陈某某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9日出具的调解说明及本院对其的调查笔录;王家梅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其门诊治疗费票据、门诊检查化验费票据;西峡县重阳镇下街村卫生所处方及证明条;河南省张仲景大药房有限公司南阳西峡店票据;康复之家出具的收到条;客车票据及西峡县重阳镇八庙村豫西加油站付款单位为香坊小学的加油费票据;姬国庆的残疾证及重阳镇卫生院病历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在派出所签订的协议对本次纠纷是否具有约束力;2.王家梅的损失责任应由谁承担。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内容上“2014年8月8日,张某儿子张某甲为其母亲摔伤一事到姬国庆家找姬国庆理论时,姬国庆称张某将其扇了一巴掌,引发不适住院治疗。在派出所调查期间,姬国庆家人在网上散布关于张某甲的有关帖子。现双方就此事达成以下协议……”,可以得知,双方到重阳镇派出所处理的纠纷,系和被告姬国庆家人网上发帖引发的纠纷,并非本案涉及的王家梅摔倒受伤一事所产生的纠纷,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对本次纠纷无约束力。故对姬国庆在答辩中所称的,双方纠纷已经清结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受害人主张一般人身损害侵权赔偿责任,应就以下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一是损害事实与后果存在,即受害人人身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影响;二是行为人存在侵犯受害人权利或者合法利益的加害行为;三是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存在过错,即行为人应受责难的主观状态,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本案原告王家梅所受损害的起因,是从姬国庆不远处经过时,姬国庆对其开玩笑,连说带虚晃的动作,然后原告条件反射的躲避时跌倒所致。在此过程中,姬国庆有相应的动作——连说带虚晃的动作,该动作亦是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姬国庆的动作并没有达到侵犯到原告肢体的程度,没有证据证明姬国庆在开玩笑的过程与原告存在肢体接触上的推、拉、拽等动作,作为姬国庆而言,其与王家梅之间“素无怨仇”,其和同村邻里之间开个玩笑,不存在要致王家梅受伤的故意,因双方未发生肢体接触,被告姬国庆没有防止损害发生的注意义务,其也没有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本次原告受伤后果的过失,主观上不具有可归责性。原告王家梅在正常行走中因邻居的一次玩笑而摔倒受伤,其本人在事故中亦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因被告姬国庆主观过错缺失,不构成一般人身侵权责任。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因为双方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不符合过错责任构成,可根据双方的承受能力及财产状况分担相应的损失,被告姬国庆本人是残疾人,不宜在本案中分担较多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王家梅诉请的医疗费属于实际支出费用,其后续解除内固定的治疗费用,有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确认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包含在医疗费用中,对此二项应予以支持;其要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的护理费,结合其诊断证明、病历及伤残鉴定结论,其诉请要求的天数以120天为宜;其交通费诉请,结合其伤情及其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应以200元为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因被告不存在过错,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王家梅的合理损失应为64982.12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8536.92元(豫西协和医院医疗费3851元+院外购药4685.92元)+后续治疗费78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3.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4.护理费8350.8元(69.59元/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9416.10元/年×20年×20%);6.交通费200元;7.辅助器具费750元;8.鉴定费1400元]。据此,本院根据原告方损失情况和原、被告经济情况,酌定由被告姬国庆分担原告王家梅合理损失中的9000元,原告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秉着良善的原则和睦相处、平时相互来往、有事相互帮忙、多为邻居着想、遇事相互体谅。本案中,正是由于姬国庆与王家梅之间打招呼的开玩笑行为,造成了王家梅伤残的损害后果,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上,姬国庆对此损害的发生不存在主观心理状态上的故意和过失,故应当从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出发,由姬国庆支付给王家梅现金9000元。基于上述考量,姬国庆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应冲抵其上述给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姬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家梅现金8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家梅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姬国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620元,反诉费50元,共计24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家梅承担1700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720元(含反诉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克审 判 员  吴建波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洪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