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大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素霞与樟树淦阳街道办郭里村委王家十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霞,樟树市淦阳街道办事处郭里村委王家十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大民初字第77号原告李素霞,女,汉族,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委托代理人黎明、王洪平,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樟树市淦阳街道办事处郭里村委王家十组。住所地:樟树市。原告李素霞(下称原告)与被告樟树市淦阳街道办事处郭里村委王家十组(下称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太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和2015年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院案情复杂,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肖青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燕红、人民陪审员姚学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平到庭参加诉讼。三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派人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户籍登记卡显示其户籍地址为樟树市淦阳街道郭里村王家组37号,系被告村集体组织成员,依法享有村集体土地经营承包权。因村集体土地被政府全部征收,村集体决定用部分征收款建房,部分征收款用于分配。2012年村集体在未通知原告参会的情况下,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可以分配钱款及房产的人员名单,将原告排除在分配人员之外。现原告发现其权利受到损害,多次向被告主张参与分配,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依法享受被告村小组同等村民待遇,分配征地补偿款及房产;2.判令被告将应分但未分配给原告的房产及钱款折合人民币13645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未应诉、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因政府征收被告村小组土地,被告用部分征地补偿款在本组投建安置房。2012年4月13日,被告就分配安置房的成员资格召开了村民会议,村民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表决通过了《郭里王家十组会议决议》,该决议规定:已嫁出去的女儿和死亡人口一律不参与本组分钱、分房等待遇……本组分配人口到2012年7月16日截止。根据上述决议,原告应属分配范围,但被告未将原告列入分配名单中,被告认为:原告已与该村村民龚建平于2003年离婚,且已再婚,按本村会议决议,原告不享受本组村民待遇,即被告取消了原告的分配征地补偿款及房产资格,享有本组村民待遇的村民每人分配了住房51.57平方米。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按本组村民待遇分配征地补偿款及房产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1996年与被告村民龚建平结婚,并将其户籍迁入被告所在地,于2003年3月31日与龚建平离婚,2006年经被告同意在被告所在地建有一层楼房屋,2010年原告与樟树市经楼镇水溪村委老屋村黄建斌登记结婚,原告户籍一直在被告所在地未迁出,也在被告所在地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未在经楼镇水溪村委老屋村分得土地承包责任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郭里王家十组会议决议、郭里王家十组分房协议、王家十组人员名单、江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及筹资收款收据、樟树市经楼镇水溪村委会证明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费用,功能在于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户籍从其1996年嫁给龚建平时起就迁入被告所在地,2003年虽然与龚建平离婚,但其户籍一直在被告处,2006年还经被告村民同意在被告所在地建有一层楼房屋,2010年虽与经楼镇水溪村委老屋村黄建斌登记结婚,但并未在老屋村分得承包责任田,即未取得经楼镇水溪村委老屋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且原告一直在被告所在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此,可以确定在被告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前依法具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依法应享有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以本组村民决议,认为原告与本组村民离婚且已外嫁,不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利,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该条决议内容与法律规定显然相悖,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土地补偿款代替分房的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参照本院(2015)樟大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每平米2200元标准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1.57平方米安置房折合价1134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素霞有权享有与被告樟树市淦阳街道办事处郭里村委王家十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二、被告樟树市淦阳街道办事处郭里村委王家十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素霞51.57平方米安置房折合价款113454元。三、驳回原告李素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9元,由被告樟树市淦阳街道办事处郭里村委王家十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青平审 判 员 刘燕红人民陪审员 姚学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文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