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监民再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双鸭山市鸿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于夫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双鸭山市鸿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夫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监民再字第10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双鸭山市鸿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1委。法定代表人:隋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洪兴,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永贵,双鸭山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夫犁,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申请再审人双鸭山市鸿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鸿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夫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双民终字第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黑高立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10日,一审原告鸿丰公司诉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称,1996年11月26日,原告鸿丰公司的前身(双鸭山市中元自吸离心泵厂)与被告于夫犁之父于中签订居住房屋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乙方(双鸭山市中元自吸离心泵厂)将企业自有民用住宅房一处借给于中居住,协议约定借住时间为2001年3月28日至2004年3月28日止。房屋产权归乙方,即原告所有。合同期限内的取暖费由于中承担。协议期限届满于中未能主动将房屋交给付原告。2007年于中病故后,于夫犁进住该房屋居住。2011年于夫犁母亲病故,这之后原告便多次向被告提出退还该房屋要求,但均遭到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坐落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啤酒小区丘(地)号68.50-34.75/09.2幢号2栋-302,86.56平方米住宅一处为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鸿丰公司要求被告于夫犁返还房屋,现该房屋产权登记所有人为双鸭山市崧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虽双鸭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下称工信委)出具证明,证明双鸭山市中元自吸离心泵厂、双鸭山市农机修造厂、双鸭山市崧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双鸭山市益丰农机制造厂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产权、债权、债务及历史遗留职工善后处理,均由鸿丰公司享有和承担。但工信委没有对实体企业直接管理的职能,其证明无法证明鸿丰公司资产所有情况。现鸿丰公司工商档案体现该公司系由隋晶等21个自然人于2009年发起设立,未体现工信委证明鸿丰公司与双鸭山市崧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产权、债权、债务承继的事实,且鸿丰公司工商档案注册资本中并不包含该房屋,鸿丰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单位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鸿丰公司与要求于夫犁返还房屋一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尖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驳回鸿丰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O0元由鸿丰公司负担(予以退回)。鸿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登记在双鸭山市崧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争房屋所有权应为鸿丰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鸿丰公司就其上诉请求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故其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双民终字第21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鸿丰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1、原审驳回鸿丰公司的诉讼主张错误,大量证据证明鸿丰公司系双鸭山市崧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人,原审对有效证据未予认定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认定鸿丰公司对诉争房屋无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本案一、二审卷宗内鸿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起诉提交的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为崧晟公司的房产证书、双鸭山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双乡个发(2002)15号关于崧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更名的通知、双鸭山市工信委出具的证明、双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交的双鸭山市工信委出具的职能说明,均属于国家机关职能部门对鸿丰公司依法承继和享有崧晟公司权利的证明文件,在被申请人于夫犁没有举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国家机关职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情形下,原审裁定仅以一审法院调取的鸿丰公司工商档案否定上述国家机关职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属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双民终字第217号民事裁定及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第(一)项的规定,拟裁定如下:审 判 长 张 璞代理审判员 刘生亮代理审判员 张劲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