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0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1896号原告王某,女,汉族。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7月2日生一女李某乙。婚后因被告的弟弟游手好闲,生活开销全由被告负担,我还是一个残疾人,没有生活来源,但被告在婚后却不给原告一分钱,女儿生病的医疗费还是由原告的母亲负担的。被告对我及女儿不负责任,我和孩子的生活费用都是我母亲承担。我与被告分居已经3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被告李某甲辩称,我的收入也不高,原告经常回娘家居住,所以我也忽略了原告。原告有残疾,出去买东西不方便,花钱地方也不多,给原告生活费的次数少了一些,但我与原告感情尚好,并且有一个女儿,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7月2日生一女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问题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讼至我院。庭审中,本院依法进行调解,但原、被告没有形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应当相互理解,互相关心,经常沟通,正确处理好矛盾纠纷。双方结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表示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应当相互尊重体谅,理性处理家庭事务,共同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