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少青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区支公司。负责人:陈松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青。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市江东区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少青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28日零时22分,张少青驾驶浙B×××××号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与渤海路交���口南侧时,因疲劳驾驶撞在路边树上,造成浙B×××××号轿车前部损坏。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张少青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车辆损失、施救费自负。另查明,张少青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浙B×××××号轿车车损406243元、公估费2000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27243元。又查明,浙B×××××号轿车在宁波市江东区人寿财险公司人寿财险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034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张少青、宁波市江东区人寿财险公司对所签保险合同均无异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张少青张少青驾驶浙B×××××号轿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宁波市江东区人寿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张少青的损失进行赔偿,即宁波市江东区人寿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少青损失427243元(车损406243元+公估费20000元+施救费1000元)。依据车损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张少青主张的施救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范畴,故宁波市江东区人寿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宁波市江东区人寿财险公司人寿财险辩称事故发生时张少青系疲劳驾驶,根据道交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结合投保单、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宁波市江东区人寿财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黑体加黑加粗、免责条款单独印制为责任免除说明书,在明确告知后张少青在投保单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经审理认为,免责条款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并向投保人作出充分说明,现保险合同用兜底性条款框定保险范围,既使得免责条款不能做到具体明确,也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出发,不应认定兜底性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效力。故对宁波市江东区人寿财险公司人寿财险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宁波市江东区人寿财险公司人寿财险辩称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程序违法且张少青系花费40万元左右购买的二手车,车辆是车头严重损毁,车辆应按报废处理,不值得修复,评估结论明显不合理,公估报告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宁波市江东区人寿财险公司人寿财险提供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张少青系花费50多万元购买的事故车辆且���定机构系法院委托并经张少青、宁波市江东区人寿财险公司共同选择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符合规定,故对宁波市江东区人寿财险公司人寿财险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宁波市江东区人寿财险公司人寿财险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若事故事实清楚,应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不是事故证明。本案系单方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证实了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承担,张少青依据该事故证明向宁波市江东区人寿财险公司人寿财险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区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张少青保险金4272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区支公司负担。宁波市江东区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时间过长,属于程序违法。二、本案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原审法院以本案免责条款系兜底性条款,不能做到具体明确,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额外减免保险公司责任,违背了保险法的规定及公平原则,认定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认为该认定错误。事故发生时张少青系疲劳驾驶,根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驾驶员是不允许疲劳驾驶的。疲劳驾驶既是道交法不允许的行为也是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同时结合投保单、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诉人已经���免责条款黑体加黑加粗、负责条款单独印制为责任免除说明书,在明确告知后张少青在投保单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三、关于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鉴定机构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属于未尽到法定义务;本案车辆是否能进行修复,应当首先进行修复可行性评估。四、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沧州市交警一大队作出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份证明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应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不是事故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少青答辩认为,车辆确实没有修复,所以不能提供维修发票。现没有维修的车辆已经卖予他人。二审查明,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主张新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宁波市江东区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张少青系疲劳驾驶,根据道交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上诉人已经在保险合同中就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并向投保人作出充分说明,现双方争议的保险合同用兜底性条款框定保险范围,既使得免责条款不能做到具体明确,也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出发,不应认定兜底性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效力,故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不能免除保险责任。经双方商定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车辆维修需要维修费用406243元,说明事故车辆并未因交通事故报废,是能够维修的,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亦未有理由提出重新鉴定,故此,原鉴定结论应予采纳。本案系单方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出具责任认定书,而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能够证明事故的确实发生,被上诉人依此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7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高宝光审判员 纪俊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