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孙坚与江宏尚、杨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坚,江宏尚,杨晓辉,东莞市一秀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947号原告孙坚。委托代理人孙志鸿,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碧瑶,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江宏尚。被告杨晓辉。被告东莞市一秀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宏图开发区天祥厂房,注册号:441900000952108。法定代表人江宏尚。原告孙坚诉被告江宏尚、杨晓辉、东莞市一秀鞋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一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艳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昉、人民陪审员梁小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鸿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江宏尚、杨晓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第B0316号),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300000元给被告江宏尚、杨晓辉,该借款用于被告一秀公司经营周转;具体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收据”的实际到期日为准;利息为月息1.8%;对逾期7天以上的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有权按照10%的比例,逐月计收违约金。原告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为保证本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原告与被告一秀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一秀公司为被告江宏尚、杨晓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并办理了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江宏尚所有的SRD881车辆享有抵押权。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在收到借款款项之后,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江宏尚、杨晓辉支付借款本息和利息,被告江宏尚、杨晓辉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到期欠款3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逾期之日(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6812.6元;2、原告就被告江宏尚所有的粤S×××××的车辆优先受偿,就被告一秀公司所有的三台前帮机、两台腰帮机、四台裁断机机器设备有权优先受偿;3、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担保费用。以上暂计为人民币356812.6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甲方(出借人)原告与乙方(借款人)被告江宏尚、杨晓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限用于一秀公司经营周转。第四条约定担保方式为组合担保方式,由江宏尚、杨晓辉以及一秀公司提供全额连带责任担保,当事各方另行签具担保合同。同日,甲方(担保方)一秀公司与乙方(担保权人)原告又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全额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担保期限至所担保债务全部结清为止。第二条约定担保人提供下列财产和权利作为抵押物:车辆,权属人为江宏尚,车牌号粤S×××××;前帮机,所有权归属一秀公司,数量3台,价值32万元,位于车间使用中;腰帮机,所有权归属一秀公司,数量2台,价值9万元,位于车间使用中;裁断机,所有权归属一秀公司,数量4台,价值16万元,位于车间使用中。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委托收款的一秀公司账户汇款273000元,于2014年3月16日现金支付被告江宏尚27000元。被告江宏尚、杨晓辉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收到原告的贷款300000元。原告称2014年6月16日前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6月16日起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借款本息。2014年3月24日被告一秀公司与原告就案涉担保合同约定抵押的机器设备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关于案涉的抵押车辆,原告主张双方虽未办理车辆的抵押登记,但其持有江宏尚名下车牌号粤S×××××的机动车权属证书原件,应视为原告享有抵押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付款委托书、付款单、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动产抵押登记书、股东会决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江宏尚、杨晓辉、一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付款委托书、付款单、借据反映原告已依约支付被告江宏尚、杨晓辉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江宏尚、杨晓辉未举证其已经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江宏尚、杨晓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16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担保,首先,被告一秀公司与原告签署担保合同,承诺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一秀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一秀公司向原告提供位于一秀公司车间内的三台前帮机、两台腰帮机、四台裁断机作为抵押物,双方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取得上述机器的抵押权,原告有权在案涉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再次,担保合同虽约定将被告江宏尚名下汽车抵押给原告,但双方未对案涉车辆进行抵押登记,原告虽取得该车辆的抵押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原告诉请对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宏尚、杨晓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坚支付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一秀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孙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孙坚持有权对被告东莞市一秀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三台前帮机、两台腰帮机、四台裁断机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在第一判项确定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孙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52.19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艳霞代理审判员 朱 昉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婴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0页共10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