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猛诉被告何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猛,何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王猛,男,生于1982年,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被告:何国兴,男,生于1953年,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清文,巴中市巴州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猛诉被告何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猛,被告何国兴的委托代理人杨清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我借人民币伍万元,当即留下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于2014年11月28日偿还。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致使我的资金不能按时收回。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5万元属实。2015年2月12日,原告、我、李某某三人到场在巴州区东华宾馆商量工程款的拨付,由我给李某某出具16万元借款依据,再由原告任负责人的南江建筑建材公司出具7万元的工程款收据给我加上我在原告处的借款5万元和4万元共16万元以抵付原告应支付给李某某的劳务费16万元。当时三人都一致同意,但过后原告一直没有把借款依据和7万元的工程款收据给我,造成原告现在起诉我。我认为借款已经消灭,现在只是交换条据的问题,如原告不同意,我将行使撤销权。经审理查明:四川华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富康小区项目的发包方,四川省南江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方,而原告王猛系承包方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何国兴系发包方的项目负责人,二人因此相识。2014年11月28日,被告何国兴向原告王猛借款,并书立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猛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元﹥据借款人:何国兴2014年10月28日”。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致使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国兴借款后向原告王猛书立借条,并当庭认可借款事实,表明借款属实,原告王猛主张被告何国兴偿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债务已消灭的问题。因证人李某某所陈述的内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对债务已消灭的说法不予认可,故被告辩称债务已消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晓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秋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