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清峰诉刘春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峰,刘春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699号原告王清峰。委托代理人郑传伟、张学伟,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春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77号(华山饭店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忠、高峰,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清峰与被告刘春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伟、被告刘春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春胜驾驶苏****小型轿车沿芙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清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清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春胜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清峰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000元。被告刘春胜辩称,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的车损在本庭一并解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如没有免赔情况,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要求过高。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春胜驾驶苏****小型轿车沿芙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杏路与芙蓉路路口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清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清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春胜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清峰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清峰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20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支出住院费19848.52元、门诊费759元,共计20607.52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洪利护理。2015年6月11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其内固定器材取出费用约计6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的二轮摩托车事故损失经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638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30元。原告另提供加盖*****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明细表三份、工资停发证明一份及王清峰银行流水明细一份,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数额及因交通事故造成工资停发的事实,原告另主张护理费6195.2元、误工费13284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春胜驾驶并所有的苏****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刘春胜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双方损失互抵后,原告王清峰返还被告刘春胜800元,当庭付清;二、原告王清峰自愿放弃对被告刘春胜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罗庄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刘春胜在该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根据其户籍性质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及出院医嘱建议,酌情支持2961元;关于误工费,综合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约2959元,根据其伤情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依法支持11836元;关于车损638元,已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认,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支持3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6000元,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经法医鉴定明确具体数额,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06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961元、误工费11836元、车损638元、鉴定费500元、评估费13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43572.52元。被告刘春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573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7207.52元的50%即8604元,剩余损失原告已经与被告刘春胜的车损折抵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再判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清峰交通事故损失257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清峰交通事故损失8604元,共计343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王清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原告王清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