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4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米月芳与昆山昌通塑胶有限公司、胡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昌通塑胶有限公司,米月芳,胡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昌通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栋。委托代理人黄恒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月芳。委托代理人沈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代表人郭超。上诉人昆山昌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米月芳、胡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千民初字第0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22时05分左右,胡勇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3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43省道12KM+750KM路段时,车辆车头前部撞击同方向在前行��的由米月芳驾驶的昆KS199218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米月芳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胡勇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向南逃逸,后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0日将胡勇及苏E×××××小型普通客车查获。事发后,米月芳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昆山市中医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救治,住院共计30天,产生医药费共计69568.8元。胡勇垫付费用88000元,昌通公司、保险公司未向米月芳垫付任何费用。2014年4月3日,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米月芳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2014年10月2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米月芳因车祸致面部软组织损伤遗留片状瘢痕形成,面积超��24.0平方厘米构成七级伤残;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误工期限为伤后七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米月芳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昌通公司,该车原系胡勇所有,后其将该车转让给昌通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4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米月芳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洛南县石坡镇寇窑村前门沟组055号,米月芳于2012年6月19日在昆山市公安局办理居住证,居住地址为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兴浦街0001号。米月芳主张其误工费标准为139.07元/天,并提供工资条1份予以证明,该工资条显示米月芳2014年2月工作一天,工资收入为139.07元。米月芳主张事发后由其丈夫周红宾护理,并提供昆山天洋热熔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卡明细1份予以证明,胡勇、昌通公司、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米月芳提供的其丈夫周红宾的工资卡明细显示,周红宾事发前三个月工资为:2013年11月份发放工资4644.7元,2013年12月份工资为3370元,2014年1月份工资为2829元,周红宾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614.57元/月。事发后,周红宾在米月芳护理期限内发放2014年3月份工资449.40元、2014年4月份工资3642.59元、2014年5月份工资3020元。2014年3月14日,米月芳在昆山市百佳惠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软座轮椅一副,支出费用480元。又查明:昌通公司主张事发时胡勇系个人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昌通公司提供了民事起诉状1份、民事裁定书2份、传票2份、昆山日报1份等证据,证明胡勇与昌通公司因存在股权转让、借贷等纠纷,证明事发前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已经发生诉讼,胡勇不可能在昌通公司处上班,事发时不可能是履行职务行为。胡勇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组证据证明了双方存在内部纷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昌通公司提供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栋已于2014年1月10日报警,事故车辆其已经无法掌控。胡勇对该份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其主张警察并没有对其询问,因为双方发生纠纷,袁栋就采取了防范措施。昌通公司提供设备买卖及厂房租赁合同书1份、发票1份,证明胡勇与昌通公司履行的不是合伙协议,而是设备买卖和厂房租赁协议。胡勇主张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不存在其他关系。昌通公司提供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各1份,证明昌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系袁栋,佐证胡勇并非该公司总经理。胡勇主张其提供的工作牌上昌通公司盖章真实无误,昌通公司对外确认胡勇系昌通公司的总经理。昌通公司提供椿长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椿长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昆山千溪丰林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溪公司)的送货单2份、椿长公司为千溪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胡勇在2013年12月时已是千溪公司的员工,并负责千溪公司与椿长公司的业务往来。椿长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司与千溪公司业务往来,自2013年12月起胡勇均代表千溪公司与我司洽谈联络,并负责相关业务处理(详见附件2014-2-11送货单号000366/2014-2-17送货单号000364胡勇签字。”胡勇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提供椿长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的《证明》予以反证。昌通公司提供千溪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具的《证明》1份、椿长公司为千溪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胡勇在2013年12月时已是千溪公司的员工。其中千溪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司于2014年4月至6月与北京加美中工贸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双方总发生业务额为115221元,北京加美中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分两次汇入我司人民币156421元。其中多余我司开票额的41200元胡勇以现金的方式于2014年7月从我司法定代表人吕庆金处提取。”胡勇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提供北京加美中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欠款证明》予以反证。昌通公司提供千溪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胡勇与我司发生的业务签订的订单合同均系其个人所签,其所带来的业务,胡勇要求开票抬头为椿长公司。”胡勇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千溪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由该公司法定代表��吕庆金签字的《证明》予以反证。胡勇主张其事发前一直在昌通公司上班,其以昌通公司总经理身份对外开展业务,事发当日其前往昌通公司的客户千溪公司去检讨产品,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胡勇提供千溪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在2014年2月18日下午15点左右,昆山昌通塑胶有限公司总经理胡勇到我公司,进行公司业务,检讨透明PC油盖产品问题方案,并提供50套样品给我公司。2月18日晚上21点40分左右离开我公司。特此证明。2014.11.19。”昌通公司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千溪公司不能证明胡勇与昌通公司之间的真实情况。胡勇提供送货单1份,抬头为“昆山昌通塑胶有限公司送货单”,客户名称为“千溪丰林”,名称及数量“PC油盖产品,数量50”,备注“样品”,胡勇在该送货单送货单位经手人���字栏处签字。昌通公司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双方已于2013年12月16日发生诉讼,其对胡勇的行为不清楚。胡勇提供工作牌1个,该工作牌显示胡勇系昌通公司总经理,上面盖有昌通公司印章。昌通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胡勇系借用昌通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胡勇提供《协议书》1份及收条2张,证明胡勇系被昌通公司股东之一。其中《协议书》载明昌通公司让出40%的股份给胡勇,作为条件,胡勇出资20万元给昌通公司,作为厂房中机械设备、办公设备费用补偿;收条载明昌通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收胡勇15万元,于2012年12月28日收胡勇5万元。昌通公司对以上《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胡勇并非其员工;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20万元系胡勇支付给昌通公司的设备款和厂房租赁费。胡勇提供(2014)昆花民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民事判决书载明胡勇曾为昌通公司员工,担任一定职务。昌通公司主张该民事判决书中所作的相关表述并非客观事实。胡勇提供其代表昌通公司为椿长仪器仪表(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椿长公司)的送货单9份,证明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胡勇为昌通公司的客户椿长公司送货的事实。胡勇提供了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昌通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为椿长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胡勇提供了电子转账单1份,证明椿长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将货款支付给昌通公司的事实。昌通公司对以上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转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主张胡勇系挂靠昌通公司经营,均系胡勇个人的经营行为,与昌通公司无关。胡勇提供《昌通公司欠款证明》1份,该证明系胡勇、案外人白龙与昌通公司之间账目结算情��,胡勇用以证明昌通公司结欠胡勇个人报销款,其系昌通公司股东之一。昌通公司对以上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明不能反映胡勇与昌通公司之间真实的关系,该证明仅仅是为了应付检查而建立的凭证。胡勇提供《借款单》1份,证明胡勇在2013年12月20日之后仍与昌通公司联系的事实。该《借款单》载明胡勇向昌通公司借款9400元,昌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栋于2013年12月24日在该《借款单》上签字确认。昌通公司对该《借款单》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昌通公司实际在2013年12月13日已经支付胡勇该笔借款,该份《借款单》是公司为了完善手续后补的,并不能证明2013年12月20日之后胡勇与昌通公司之间仍有往来。胡勇提供千溪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千溪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庆金飞机登机牌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千溪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千溪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为昌通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事实。其中千溪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千溪公司为昌通公司在2015年4月15日开出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胡勇都是以昌通公司总经理身份和本公司业务往来,从来不是其他个人业务往来,至于出具给昌通公司证明系接待人(本公司会计)的误解和根据来访者的要求书写。现对此证明声明作废。”昌通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胡勇提供北京加美中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1份,证明北京加美中工贸有限公司至今仍结欠昌通公司货款,与胡勇没有任何关系,千溪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为昌通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事实。该《欠款证明》载明:“北京加美中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欠昌通公司模具货款合计52006元,未付原因北京加美中工贸有限公司委托昌通公司开发19套模具,合同要求模具返还给北京加���中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没有返还。北京加美中工贸有限公司现在再次要求昌通公司返还模具或者赔偿金额450000元,如再次拒绝返还,北京加美中工贸有限公司按照合同指定法院裁决。”昌通公司主张胡勇未提供北京加美中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明印章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胡勇提供椿长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胡勇以昌通公司总经理身份与椿长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该《证明》载明:“昆山昌通塑胶有限公司胡勇以总经理身份与本公司业务往来,包括送货、退货都有胡勇负责,同时胡勇并介绍昆山千溪丰林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本公司业务往来,以上所述属实。特此证明。2015-4-16。”昌通公司对椿长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其主张2013年11月底昌通公司已经不允许胡勇挂靠其公司,之后胡勇均系以千溪公司业务员身份���椿长公司发生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昌通公司申请,调取了昌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栋于2014年1月10日向昆山市公安局花桥派出所报警的询问笔录,袁栋在该询问笔录中称胡勇系在昌通公司上班做模具,胡勇之前在昌通公司投入了二十多万;胡勇于2013年12月15日借用了该公司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自2013年12月20日后胡勇不再到公司上班,也无法联系到胡勇,故求助公安机关。关于2014年2月18日事发当日的情况。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千灯中队于2014年2月20日对胡勇的询问笔录中,胡勇陈述:2014年2月18日晚,我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从千溪公司出发准备去花桥镇昌通塑胶有限公司,我的车辆途径343省道千灯大润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证人吕某甲出庭作证,其陈述:我是千溪公司的经理;自2013年11月、12月份开始,我们公司开始与昌通��生业务往来,昌通公司的具体联系人是总经理胡勇;2014年2月18日,胡勇到我公司检讨一个产品,当时是在办公室里进行检讨的;胡勇当日是在我公司吃晚饭,没有喝酒,晚上大约在八九点左右他离开了我公司。据事发当日见证人吕某乙陈述:2014年2月18日下午15时左右,我看到胡勇到千溪公司调试模具,那天他们调试模具比较晚;我在晚上20时左右离开公司,这时胡勇等人调试工作还没有结束。关于昌通公司与千溪公司之间交易情况。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前往千溪公司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千溪公司总经理吕某甲办公电脑中对该公司与昌通公司之间交易的报价单(全部系事发前报价单)留有电子存档;根据电子存档记录,千溪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给昌通公司2份报价单,该报价单甲方系昌通公司,乙方系千溪公司;昌通公司的PC油盖��具在千溪公司厂房内;千溪公司为昌通公司加工的部分PC产品在千溪公司厂房内。据千溪公司总经理吕某甲陈述:千溪公司与昌通公司事发前曾存在交易;其与胡勇之间的联系主要以电子邮件方式及电话联系方式;该公司为昌通公司加工了部分PC产品,其中一部分由胡勇自行到千溪公司运走,一部分由千溪公司直接将货物送至昌通公司的客户,一部分产品尚留存于千溪公司厂房内,尚未交付给昌通公司。2013年12月3日,吕某甲为胡勇发送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载明:“胡总你好,附件是更改后报价单,请查收,谢谢,合作愉快。”再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审法院对昌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栋进行调查。据袁栋本人陈述:其于2013年12月24日在胡勇的借款单上签字,当日与胡勇见过面;昌通公司并未遗失公章,当时昌通公司为防止胡勇拿空白章去诈骗,故登报称��失公章;昌通公司于2014年3月22日为椿长公司开具的发票,系昌通公司公司财务人员开具后邮寄给胡勇,再由胡勇交付给椿长公司;椿长公司系胡勇负责的客户,其在2014年1月10日报警后,椿长公司与昌通公司之间有一笔业务,胡勇将该笔业务交给千溪公司代做,是以昌通公司公司名义为椿长公司做的。为查明胡勇陈述的其事发当日在千溪公司进行产品检讨问题,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8日对千溪公司、椿长公司进行了调查。原审法院从千溪公司调取了千溪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7日为昌通公司送货的送货单2份。其中2013年12月23日送货单显示:供应厂商“千溪丰林”,客户名称“昌通”,料号“PC”,品名“PC凸蒙盖(小)”,单位“PCS”,交货数量“5880”,客户签收落款处有胡勇签字。其中2014年1月7日送货单显示:供应厂商“千溪丰林”,客户名称“昌���”,料号“PC”,品名“PC凸蒙盖(小)”,单位“PCS”,交货数量“5845”,备注“3箱”,客户签字栏处有胡勇签字。原审法院从椿长公司调取了2013年12月23日送货单、2014年1月7日送货单。其中2013年12月23日送货单显示:该送货单抬头为“昆山昌通塑胶有限公司”,名称及规格“PC凸蒙盖(小)”,数量“5880PCS”。其中2014年1月7日送货单显示:该送货单抬头为“昆山昌通塑胶有限公司”,名称及规格“PC凸蒙盖(小)”,数量“5845”,单位“PCS”,备注“出台湾”,胡勇在送货单位经手人签字栏签字。原审法院从椿长公司调取2013年12月23日入库单、2014年1月7日入库单载明的货物名称及数量与该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名称及数量一致。原审法院从椿长公司调取了品质异常通知单1份,载明:检验日期为“2014年1月8日”,总数量为“5845”,不良现象为“口部毛边大,图面要求57.6尺寸,实测57.4”,不良原因分析“注塑不良”。昌通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上述两笔业务系从千溪公司送到椿长公司,虽然送货单上抬头为昌通公司,但昌通公司没有在送货单上盖章,不能证明该笔货物与昌通公司有关联性;椿长公司的品质异常单时间为2014年1月8日,但胡勇在2014年2月18日进行品质检讨,不符合常理。胡勇陈述:其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7日从千溪公司收货后,均于当日将该两笔货物送到了椿长公司;其中2014年1月7日的发送的货物,椿长公司在2014年1月8日发现了品质问题,但是椿长公司仍然要将该批货物发往椿长公司台湾总部,以确定该批货物是否合格;后椿长公司台湾总部将合格样品与不良样品寄回,然后其根据样品标准进行检讨;在此期间,因为是春节期间,所以检讨时间延长。以上事实,由米月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购买轮椅发票、居住证、工资条、周红宾的工资卡明细、工作收入证明、胡勇提供的送货单、证明、工作牌、协议书、收条、(2014)昆花民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电子回单、昌通公司欠款证明、借款单、千溪公司出具的《说明》、飞机登机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千溪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庆金的身份证、北京加美中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椿长公司出具的《证明》、昌通公司提供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传票、昆山日报、袁栋的报警询问笔录、合同书及发票、昌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椿长公司的《证明》、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千溪公司的《证明》、发票��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交警队询问笔录、报价合同、电子邮件、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原审法院依职权提取的照片、送货单、入库单、品质异常通知单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原告米月芳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胡勇、昌通公司赔偿医药费695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24元、误工费29204元、××赔偿金2668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辅助器具费4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2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408847.8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胡勇、昌通公司负担。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事发时胡勇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职务行为。昌通公司主张事发时胡勇系个人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其主要理由如下:首先,胡勇与昌通公司因存在股权转让、借贷等纠纷,胡勇于2013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说明事发前双方已经发生矛盾,事发时胡勇不可能在昌通公司处上班,胡勇不可能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次,因胡勇擅自开走肇事车辆,昌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栋于2014年1月10日向昆山市公安局花桥派出所报警,事发时昌通公司已经无法控制胡勇及肇事车辆,故事发时胡勇不可能系履行职务行为;再次,根据椿长公司、千溪公司出具的《证明》,事发时胡勇不具有昌通公司员工身份,至于胡勇以昌通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系因为胡勇挂靠在昌通公司。胡勇主张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胡勇提供的《借款单》,胡勇向昌通公司借款,昌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栋于2013年12月24日在该《借款单》上签字确认,证明袁栋报警所称的2013年12月20日之后���法联系胡勇陈述并不属实,且胡勇在2013年12月20日后代表昌通公司为其客户椿长公司送货的事实,亦能证明2013年12月20日后胡勇仍在昌通公司工作的事实;其次,根据证人吕某丙陈述,事发时胡勇系代表昌通公司与千溪公司洽谈业务,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证人证言可与胡勇事发后在交警队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相互印证;再次,根据胡勇提供的千溪公司出具的《证明》、椿长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北京加美中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证明昌通公司提供的证明文件均系虚假证明,事发时胡勇系代表昌通公司与千溪公司发生交易;最后,胡勇之所以在其与昌通公司因存在股权转让、借贷等纠纷,于2013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仍在为昌通公司工作,原因是其作为昌通公司股东之一,昌通公司的盈亏与其有利害关系,在昌通公司未终止其股东身份��前,其一直是该公司股东之一;其负责的客户要负责按时交付货物,维护公司信誉;另外,从职业道德上讲,也要对得起客户。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昌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栋本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胡勇在2014年1月10日袁栋报警后仍以昌通公司名义与千溪公司、椿长公司从事交易的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对袁栋的调查,袁栋表示其于2013年12月24日在胡勇的借款单上签字,当日与胡勇见过面;昌通公司于2014年3月22日为椿长公司开具的发票,系昌通公司公司财务人员开具后邮寄给胡勇;椿长公司系胡勇负责的客户,其在2014年1月10日报警后,椿长公司与昌通公司之间有一笔业务,胡勇将该笔业务交给千溪公司代做,是以昌通公司公司名义为椿长公司做的。根据袁栋以上陈述,可以认定胡勇在2014年1月10日袁栋报警后仍以昌通公司名义与千溪公司、椿长公司从事���易的事实。昌通公司关于胡勇2013年12月20日后其已无法联系、事发时胡勇的行为只能是个人行为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二,胡勇因与昌通公司因存在股权转让、借贷等纠纷,其于2013年12月16日向法院起诉,表明事发前双方确系已经发生矛盾;袁栋也确实于2014年1月10日向公安部门报警。但胡勇作为昌通公司具有一定职务的员工,其与昌通公司的盈亏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使双方已经发生矛盾,不影响胡勇继续为昌通公司谋取利益,且椿长公司、千溪公司均系胡勇负责的客户,胡勇为维护昌通公司的正常经营,其仍有必要维护昌通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正常交易往来。胡勇在双方发生矛盾后继续为昌通公司谋取公司利益,不仅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亦为袁栋的陈述所证实;第三,昌通公司主张胡勇与其系挂靠关系,否认胡勇系其员工,但根据袁栋于2014年1月10日报��时称胡勇系在昌通公司上班做模具,胡勇之前在昌通公司投入了二十多万,昌通公司以上主张与袁栋报警时的陈述自相矛盾,其陈述的可信度较低,且其陈述与原审法院在(2014)昆花民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另外,昌通公司主张胡勇以其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客户将货款打入昌通公司账户后,胡勇已经全部领取了货款,但昌通公司却不能提供胡勇领取货款的相关凭证。昌通公司主张胡勇自行取走了领款凭证,其主张明显有悖于一般生活常理。基于以上理由,原审法院对昌通公司关于胡勇与其系挂靠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四,昌通公司主张根据椿长公司及千溪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事发时胡勇不具有昌通公司员工身份,其事发时身份系千溪公司员工。庭审中,胡勇亦提供了千溪公司及椿长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昌通公司出具的证明文���系虚假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昌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明文件,其性质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且昌通公司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相关内容与胡勇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相关内容相互矛盾。另外,昌通公司主张2013年11月底昌通公司已经不允许胡勇挂靠其公司,之后胡勇均系以千溪公司业务员身份与椿长公司发生关系,该主张与昌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栋自认的关于在其于2014年1月10日报警后胡勇以昌通公司名义与千溪公司、椿长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甚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2014年3月22日仍在以昌通公司名义与椿长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陈述自相矛盾,难以令人信服。故原审法院对昌通公司关于事发时胡勇不具有昌通公司员工身份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五,根据原审法院依法从千溪公司调取的送货单及从椿长公司调取的送货单、入库单、品质异常通知单,以上证据显示的货物品名、数量、规格完全一致,相互印证了胡勇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7日从千溪公司收货后送往椿长公司的事实,以及椿长公司2014年1月8日送货发现产品品质异常的后出具品质异常通知单的事实。昌通公司辩称椿长公司出具的品质异常通知单时间为2014年1月8日,但胡勇却在2014年2月18日检讨产品,故事发当日胡勇不可能为该批产品进行检讨。胡勇陈述其于2014年1月7日从千溪公司收货后,当日将该两笔货物送到了椿长公司,该公司在2014年1月8日发现了品质问题,但是椿长公司仍然要将该批货物发往椿长公司台湾总部,以确定该批货物是否合格;后椿长公司台湾总部将合格样品与不良样品寄回,然后其根据样品标准进行检讨;在此期间,因为是春节期间,所以检讨时间延长。胡勇以上陈述可与昌通公司2014年1月7日的送货单上备注“出台湾”相互印证,且该���间确系发生在春节期间,胡勇以上陈述已对昌通公司的怀疑进行了合理解释,符合交易的实际情况,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另外,根据证人吕某丙的陈述,事发当日胡勇系代表昌通公司到千溪公司调试模具、检讨产品,当晚胡勇大约八九点左右离开了千溪公司。该证人证言可与原审法院依职权从千溪公司调取的送货单、从椿长公司调取的送货单、入库单、品质异常通知单、事发当日见证人吕某乙的陈述、胡勇提供的送货单、胡勇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千溪公司出具的事发当日情况的《证明》、原审法院依职权对千溪公司所调查的实际情况等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统一、可靠确凿的证据链,据此足以认定事发当日胡勇代表昌通公司为椿长公司反映的产品品质问题前往千溪公司检讨产品,后在返回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事发时胡勇系履行职务��为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昌通公司关于事发时胡勇系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生命、健康、身体及财产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米月芳受伤,其有权要求事故责任者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肇事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根据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米月芳损失,米月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胡勇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胡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米月芳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故原审法院确定对米月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胡勇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发时胡勇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胡勇的相关的赔偿责任由昌通公司承担。从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米月芳对胡勇为其垫付的88000元不再返还,该垫付款视为胡勇代昌通公司垫付,昌通公司应负担部分扣除该88000元后由昌通公司赔偿米月芳。因事发后胡勇存在逃逸行为,昌通公司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其可另行起诉向胡勇追偿,追偿时对胡勇的垫付款88000元一并结算。对于米月芳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1、医药费,原审法院根据米月芳提供的病历卡、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认定医药费为69568.8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米月芳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30天/月×3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米月芳住院共计30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应为540元(18元/天×3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见,米月芳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事发后,米月芳由其丈夫周红宾护理,周红宾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614.57元/月,周红宾在米月芳护理期限内发放2014年3月份工资449.40元、2014年4月份工资3642.59元、2014年5月份工资3020元,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3731.72元(3614.57元/月×3个月-449.40元-3642.59元-3020元)。5、误工费,米月芳主张29204元(139.07元/天×210天),并提供工资条予以证明。胡勇、昌通公司、保险公司对米月芳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因米月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误工费标准及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原审法院对米月芳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米月芳误工期限为误工期间为7个月,按照2014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11760元(1680元/月×7个月)。6���××赔偿金,米月芳主张其事发前已在昆山市境内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其××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胡勇、昌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米月芳提供的居住证,可以认定米月芳事发前已在昆山市境内连续居住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米月芳××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米月芳主张××赔偿金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米月芳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定××赔偿金为266811元(32538元/年×20年×0.41)。7、精神损害抚慰金,米月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确给米月芳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8、交通费,米月芳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审法院根据米月芳住院次数及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1200元。9、××辅助器具费,根据米月芳提供的××辅助器具费发票,原审法院认定××辅助器具费480元。10、鉴定费,米月芳主张2520元,原审法院根据米月芳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11、后续医疗费,米月芳主张10000元,因米月芳该项损失尚未发生,且胡勇、昌通公司、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米月芳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米月芳可待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综上,米月芳各项损失共计378911.52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米月芳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以上合计120000元。米月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258911.52元(378911.52元-120000元),由昌通公司承担。扣除胡勇为米月芳垫付的88000元,昌通公司还需支付米月芳170911.52元(258911.52元-88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是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米月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昆山昌通塑胶有限公司赔偿米月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0911.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米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米月芳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昆山千灯支行;户名:米月芳;账号:62×××87)。案件受理费2206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4526元,由昆山昌通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昌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不合法,审判长李富军仅是代理审判员。按照常规,具有庭长级别的审判人员才能有资格担任审理案件的审判长,且本案只设立了两个人民陪审员。这样的合议庭组成程序明显违规。二、原审判决归纳的争议焦点不当,争议焦点应当是事故责任、赔偿范围及适应标准的认定。三、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的真正事实。1、原审法院以昌通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为椿长公司出具过增值税发票为由认定胡勇当时仍在为昌通公司工作是错误的。该增值税发票上所产生的货款均发生在2014年1月18日之前,在2014年1月18日之后,昌通公司未再允许胡勇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双方发生诉争后不可能再有往来。2、原审法院在判决第17-18页中有关对昌通公司事发时胡勇不具有昌通公司员工身份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昌通公司提供的椿长公司及千溪公司两份证明文件时昌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且千溪公司财务所出具的证明中数据精确,不是随意书写出来的。胡勇提供的反证材料证据来源不合法,且提供证据在后。昌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栋根本没有讲2014年1月10日报警之后胡勇仍以公司名义与千溪公司、椿长公司发生业务往来。3、原审法院对千溪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胡勇领取41200元多开票余款这一事实未作审查。4、原审法院调取的千溪公司报价单上注明胡勇报价单,原审法院未对此作出解释。5、胡勇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前后共四次承认肇事车辆是他个人所有的,挂靠在昌通公司���下。原审法院对这一重要事实未作审查和认定,明显规避了胡勇的责任。6、对于事发当日,胡勇陈述是代表昌通公司去千溪公司检讨模具产品后所发生的事故,但原审法院未调查检讨的模具产品现在何处,有无产生经济效益,经济效益归谁享有,享有人是如何收取该经济效益等。四、原审法院未认定昌通公司承担主体连带赔偿责任,损害了昌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昌通公司与胡勇之间已经发生了十多起诉争案件,对于昌通公司与胡勇之间到底是合伙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在该十多起案件中都没有能够审查清楚,原审认定胡勇是职务行为的观点明显损害了昌通公司的合法利益。五、事实上,胡勇事发时不存在任何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胡勇在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的观点没有依据。1、昌通公司与胡勇已于2013年12月16日发生两起诉讼案件,昌通公司账户已经被���院保全查封。双方之间已经发生十多起诉讼,矛盾激化,不可能合作。昌通公司对胡勇挂靠在公司名下的2车辆因不能控制,为避免发生交通事故,已于2014年1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警,且随后还将公司的两枚印章在昆山日报登报进行挂失。在这种特殊环境下,双方不可能配合工作。2、昌通公司已于2014年1月10日因胡勇挂靠公司名下2车辆不受公司掌控而向公安机关报警,这一种依法保护公司利益的合法行为应当得到法律支持。3、昌通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在昆山日报声明作废两枚印章,目的是为了防止胡勇作出不利于公司利益的事情。在车辆报警,印章挂失的状况下,胡勇不可能还在昌通公司工作。4、涉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18日22时05分左右,不属于公司正常的上下班时间,胡勇事发当晚有饮酒,事故发售,为了逃酒驾而驾车逃逸。本案中为胡勇作证的证人就是与胡勇一���参与喝酒的人,吕某甲应承担作伪证的责任。千溪公司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出具前后内容不一致的证明,该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不能采信。5、关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问题,昌通于2014年9月25日起诉,如昌通公司知道胡勇发生了交通事故,昌通公司是不会向胡勇主张返还财产的。6、昌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栋因太相信法官,没有看调查笔录就签字。六、如原审法院认定昌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昌通公司可以认可。昌通公司持有双方设备买卖和厂房租赁协议,胡勇持有股权转让协议,原审法院对于昌通公司与胡勇之间到底是合伙还是挂靠关系都没有能够查清楚和做出认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了错误的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认定的赔偿责任并依法改判胡勇承担赔偿责任,昌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米月芳、胡勇、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米月芳二审辩称:原审中昌通公司与胡勇相互推诿责任,导致事故受害人至今未得到有效赔偿,从保护受害人权利出发,请求二审法院及时判决。如确实无法查明胡勇车祸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请求法院参考相关人员司法解释精神由胡勇与昌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胡勇二审辩称: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二、交通事故案件重点审查事故的归责和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等,原审法院遵循这些争议焦点来审查审理并无不当。三、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四、胡勇发生交通事故完全是职务行为。五、肇事车辆行驶证是昌通公司名下,但车辆是昌通公司分配给胡勇专门使用的,在交警队询问时车辆是胡勇的,胡勇代表公司,并且胡勇是昌通公司股东,这是正常解释。事发��胡勇也是为公司业务所需用车。六、为维护胡勇合法经济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昌通公司返还胡勇为此事故垫资的八万八千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支持胡勇的要求。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二审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胡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虽胡勇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但胡勇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米月芳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胡勇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胡勇主张其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昌通公司则主张胡勇驾车系个人行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事发时胡勇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仍系涉案事故发生时胡勇驾车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履行职务行为。本院综合现有证据做如下分析:一、昌通公司主张其与胡勇系挂靠关系,但胡勇对此不予认可,而昌通公司又未能提供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协议,亦未能提供胡勇实际挂靠昌通公司经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昌通公司有关挂靠的主张不予采信。二、根据原审法院向昌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栋所作的调查可知胡勇在2014年1月10日袁栋报警后仍以昌通公司名义与千溪公司、椿长公司从事交易。虽双方因股权转让、借贷等纠纷在2013年12月16日产生诉讼,但双方未明确解除劳动关系。胡勇作为昌通公司具有一定职务的员工,与昌通公司的盈亏有直接利害关系,胡勇继续为昌通公司谋取公司利益具有可能性。三、椿长公司、千溪公司向昌通公司、胡勇出具了相互矛盾的证明,且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椿长公司、千溪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但依据原审法院从千溪公司调取的送货单以及从椿长公司调取的送货单、入库单、品质异常通知单可以认定胡勇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7日从千溪公司收货后送往椿长公司的事实,以及椿长公司2014年1月8日送货发现产品品质异常的后出具品质异常通知单的事实。结合证人吕某丙的陈述、事发当日见证人吕某乙的陈述以及胡勇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事故发生当日胡勇代表昌通公司为椿长公司反映的产品品质问题前往千溪公司检讨产品,后在返回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昌通公司有关涉案事故发生时胡勇系个人行为的上诉意见不��采信。因事发后胡勇存在逃逸行为,昌通公司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其可另行起诉向胡勇追偿。原审法院有关米月芳损失金额、赔偿金额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程序并无不当,昌通公司有关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胡勇二审中提出的垫付款返还事宜,因胡勇原审时明确表示在昌通公司向其追偿时一并结算,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昌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上诉人昆山昌通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陈��斌代理审判员 裘 实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闵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