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执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新程与被执行人王庭、西安曲江楼观蓝亭薰衣草庄园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5)卫执字第62-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新程,王庭,西安曲江楼观蓝亭薰衣草庄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卫执字第62-1号申请执行人孙新程,男,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庭,男,汉族,陕西靖边人,住陕西省靖边县。被执行人西安曲江楼观蓝亭薰衣草庄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高新行政商务区。法定代表人王庭,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新程与被执行人王庭、西安曲江楼观蓝亭薰衣草庄园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卫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王庭、西安曲江楼观蓝亭薰衣草庄园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庭、西安曲江楼观蓝亭薰衣草庄园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孙新程返还投资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7872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9日)。西安曲江楼观蓝亭薰衣草庄园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61441元,以上共计4848641元。案件执行费50886元由被执行人王庭、西安曲江楼观蓝亭薰衣草庄园有限公司承担。但被执行人王庭、西安曲江楼观蓝亭薰衣草庄园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庭、西安曲江楼观蓝亭薰衣草庄园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899527元。二、被执行人王庭、西安曲江楼观蓝亭薰衣草庄园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依法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广平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东成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的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