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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清诉被告苗青贵、包头市龙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苗某某,包头市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刘某某,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苗某某,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包头市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某某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原告刘文清诉被告苗青贵、包头市龙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青贵、包头市龙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清诉称:2011年6月16日,二被告向我借款7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三分,仅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再未履行。2013年8月13日,被告苗青贵承诺在2013年9月15日前还清,期限过后,分文未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70万元;二、责令二被告承担约定月利息每月3分,从2011年10月起至本利还清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苗青贵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借款70万元事实存在,利息给付不止是3个月。被告头市龙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苗青贵相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内容为:今借到刘文清现金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圆整(小写700000圆整),月利息2100元,出借人为刘文清,借款人苗青贵,加盖包头市龙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3年8月28日,被告苗青贵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本人向刘文清于2011年借款,因资金周转紧张,所以一直未还,我本人计划于2013年9月15日前归还刘文清柒拾万元整。另查:关于利息给付,原告认可给付了3个月的利息,即每月21000元。被告提出不止3个月,但在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原告要求归还欠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文清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二、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给付原告刘文清欠款利息(从2011年9月1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利随本清,本金按70万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缴纳),保全费40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审 判 长  曹天恩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