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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左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侯林与乌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林,乌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左民初字第484号原告侯林,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乌兰,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原告侯林诉被告乌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达古拉、代理审判员齐晓燕、张文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林、被告乌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林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乌兰抵押草场本向原告借款72800元,约定2014年1月12日一次性还清欠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800元及21个月利息30576元(2分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乌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2009年或者2010年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3年9月8日原告去我家加上几年的利息,让我重新写了72800元的借条,所以借款本金为3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被告乌兰向原告侯林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按三分计算利息,并约定还款时间,当时被告乌兰给原告侯林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乌兰一直未偿还借款,因此原告侯林于2013年9月8日让被告乌兰重新写了一份72800的借条。现原告侯林要求被告乌兰偿还借款72800元及按二分计算利息支付21个月的利息30576元。原告侯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9月8日被告乌兰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乌兰向原告借款72800元的事实。被告乌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借款72800元的事实,认为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后加35000元的利息让其写了72800元的借条。对原告侯林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乌兰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草场本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乌兰向其借款时抵押草场本的事实。被告乌兰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侯林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乌兰于2010年2月份向原告侯林借款3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都认可,因此被告乌兰应偿还原告侯林借款35000元。被告乌兰于2013年9月8日给原告侯林出具欠条中虽写借款72800元,但双方都认可借款本金35000元,其余款为利息,因此以35000元本金基数计算利息。借款时双方虽约定三分计算利息,但庭审中原告侯林主张被告乌兰按2分计算利息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兰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林借款35000元及利息48300元(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2分计算利息),合计833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原告侯林负担260元,被告乌兰负担1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呼达 古拉代理审判员 齐 晓 燕代理审判员 张 文 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斯琴格日乐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