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许某、韩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韩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4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汉族,1990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农民。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男,汉族,1989年6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农民。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韩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许某、韩某在泗县大庄镇大庄街袁某家一楼门面房内放置一台10座小鱼机、一台8座“红黑梅方”赌博机供人赌博,非法获利2.6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韩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许某、韩某均系主犯,韩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韩某口头约定由韩某租赁泗县大庄镇大庄街袁某家一楼门面房,许某出资购买一台10座小鱼机、一台8座“红黑梅方”赌博机。后两人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25日将两台赌博机放在出租房内供人赌博,非法获利2.6万元。案发后,许某、韩某退回赃款2.6万元(其中暂存泗县公安局1万元、泗县人民法院1.6万元)。两台赌博机已被公安机关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赵某、田某、袁某等人证言、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查获笔录、到案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韩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工具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回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回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许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四)项;对被告人韩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韩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许某、韩某违法所得二万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暂存泗县公安局1万元、泗县人民法院1.6万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子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