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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昝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昝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昝某。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边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昝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昝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0月11日19时0分许,郭某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昝某的某号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文渊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撕裂伤、颞浅动脉断裂、右尺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进行右尺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4年11月7日出院,共计入院27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原告亲属护理。2014年10月17日,本次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经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综上,现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6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41元、误工费45000元、鉴定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67.77元、财产损失795元,上述费用共计95496.37元;二、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1、交通事故认定书;2、郭某驾驶证、昝某机动车行驶证;3、交强险单一份、商业险单两份。欲证明郭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昝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二、1、医疗费发票;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欲证明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三、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欲证明王某住院及出院后由家属护理。四、交通费票据。欲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五、误工证明。欲证明王某收入来源于修路打工,且因事故而造成误工。六、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财产损失证明。欲证明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定损费及车辆损失。七、鉴定费票据、鉴定报告。欲证明王某伤残等级情况。八、被扶养人证明、户籍证明信、户口本。欲证明被扶养人目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诉状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医疗费只承担医保范围内部分,超出部分不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70%比例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4、被告昝某前期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昝某辩称,她系某号车的车主,郭系她的雇佣司机,郭在受雇期间驾驶该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她支付了原告17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昝某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欲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她垫付医疗费17000元的事实。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除了2014年12月10日的门诊费票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60-80元。对证据四认为交通费应酌定为100元。对证据五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应提供单位的组织代码证及营业执照等。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该100元定损费应有正式票据,且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八中的证明不予认可,应有单位领导的签字盖章,对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除证据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外,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19时0分许,郭某驾驶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昝某)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渊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王某受伤。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第某某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撕裂伤、颞浅动脉断裂、右尺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5658元,其中17000元系被告昝某支付。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片,门诊随诊。王某的摩托车损失及定损费共计795元。王某受伤后,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王某评定为十级伤残,王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另查明,某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某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郭某在受昝某雇佣期间驾驶昝某所有的陕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住院及财产受损,对此郭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故王某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上述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及后续治疗费,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因昝某支付了王某部分住院医疗费用,故由某保险公司在其商业险应赔付范围内将该医疗费支付给昝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王某医疗费8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32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67.77元,共计57031.77元。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王某营养费888元,后续治疗费4900元。共计5788元。三、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昝某垫付给王某的医疗费17000元。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上述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元,鉴定费1650元,共计3837元,由王某承担1152元,昝某承担2685元。(该费用王某已预交,不退回;昝某承担部分径付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雒 庆代理审判员  李扬眉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