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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瓮安县金鑫源投资有限公司诉王平、聂应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金鑫源投资有限公司,王平,聂应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321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瓮安金鑫源投资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瓮安县建中镇建中村。法定代表人刘先华,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平,男,1971年6月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建中镇。被告聂应学,男,1974年5月13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建中镇。原告瓮安金鑫源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平、聂应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红、人民陪审员蔡光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瓮安金鑫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聂应学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平、聂应学在答辩期限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提交。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平因建房资金短缺,于2014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平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月利息6℅。被告聂应学为担保人,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王平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偿还了原告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600元,后未再偿还,没有偿还过本金。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王平差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予以证实,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王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有理,但是原告要求的利率已超过了国家法律的规定,现本院酌情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且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内。被告聂应学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聂应学为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王平、聂应学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瓮安金鑫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聂应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瓮安金鑫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王平、聂应学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1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杨 莉代理审判员 吴 红人民陪审员 蔡光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顺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