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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4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旭东与孙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东,孙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489号原告王旭东,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孙建新,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巴林左旗,现住址不详。原告王旭东84与被告孙建新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1年1月29日,被告孙建新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此款定在2011年1月31日前全部还清,自借款之日起按3%利率计算利息,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所以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1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1枚,借款日期为2011年1月29日,金额为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31日,约定月利率为3%。证明被告在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此笔借款到期未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3%,及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31日,此笔借款未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31日,月利率为3%。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11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立案起诉之日。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尚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后应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应保护的利率标准,对于超过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旭东借款5000元,利息5400(以本金5000元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昊人民陪审员  钟瑞华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