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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占彪与兴隆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兴隆县某某中心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624号原告杨某某,住河北省,电话135XX****XX,系原兴隆县某某饼楼经营业主。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6XX****XX。被告兴隆县某某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兴隆县某某中心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隆县某某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兴隆县某某中心给付拖欠的饭费款10,000.00元。被告兴隆县某某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兴隆县某某中心于2010年8月17日为原告杨某某出具的盖有被告公章的欠款数额为10,852.00元的欠条原件一张。被告兴隆县某某中心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兴隆县某某中心就公务招待多次在原告杨某某经营的兴隆县某某饼楼餐馆用餐,截止到2010年8月17日共拖欠原告饭费款10,852.00元。被告兴隆县某某中心于2011年1月12日偿还原告饭费款800.00元。因原告杨某某多次向被告兴隆县某某中心催要剩余饭费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饭费款1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兴隆县某某中心拖欠原告杨某某10,000.00元饭费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兴隆县某某中心偿还饭费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隆县某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饭费款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兴隆县某某中心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