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932号原告:孙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邴文丽,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邴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9月19日生育一名男孩康宁,现正在服兵役。因双方性格不和,原告于2012年4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榆树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康宁(1997年9月19日出生)。2012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榆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但双方经本院(2012)榆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树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