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字第6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汪宗查与杨志向、朱裕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603-1号申请执行人汪宗查,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执行人杨志向,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朱裕林,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汪宗查与被告杨志向、朱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3)同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汪宗查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志向、朱裕林偿还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杨志向、朱裕林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号,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朱裕林名下车辆闽D×××××号产权手续(车辆无法查找),现两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以上查明的事实,申请执行人表示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杨志向、朱裕林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3)同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频审 判 员 许志坚代理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佳元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官提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