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6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与德阳森浩矿产有限公司、刘培勇、尹华英、四川德阳众凌经贸有限公司、张仲林、余长珍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德阳森浩矿产有限公司,刘培勇,尹华英,四川德阳众凌经贸有限公司,张仲林,余长珍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604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曾卫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文仲,男,汉族,1972年6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员工。委托代理人伍剑,男,汉族,1972年12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员工。被告德阳森浩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法定代表人刘培勇,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张仲林,男,汉族,1956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刘培勇,男,汉族,1975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张仲林,男,汉族,1956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尹华英,女,汉族,1980年10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张仲林,男,汉族,1956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一般授权。被告四川德阳众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法定代表人张仲林,职务不详。被告张仲林,男,汉族,1956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余长珍,女,汉族,1958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与被告德阳森浩矿产有限公司、刘培勇、尹华英、四川德阳众凌经贸有限公司、张仲林、余长珍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德阳森浩矿产有限公司、刘培勇、尹华英、四川德阳众凌经贸有限公司、张仲林、余长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剑、文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培勇、尹华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340121131210386),约定刘培勇、尹华英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德阳森浩矿产有限公司发放授信而产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原告与被告德阳森浩矿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协议》(编号:D340121131210384),同时,原告与被告德阳森浩矿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340121131210384),约定被告德阳森浩矿产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内原告向被告德阳森浩矿产有限公司发放授信而产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德阳森浩矿产有限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编号:H340103131217221),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了敞口债权为1500万元、票面金额为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德阳众凌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四川德阳众凌经贸有限公司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仲林、余长珍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张仲林、余长珍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17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德阳森浩矿产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足额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原告为被告德阳森浩矿产有限公司垫付了不足部分的金额。由于被告出现了违约,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德阳森浩矿产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垫款本金1476.15万元及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5年7月11日所欠利息累计为285万元】;2、被告刘培勇、尹华英、四川德阳众凌经贸有限公司、张仲林、余长珍对上述原告垫款本金1476.15万元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对原告享有抵押权的位于德阳市市区白河巷*号*栋*号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被告德阳森浩矿产有限公司、刘培勇、尹华英、四川德阳众凌经贸有限公司、张仲林、余长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德阳森浩矿产有限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编号:H340103131217221),约定德阳森浩矿产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同意对德阳森浩矿产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而提交的汇票予以承兑,并约定两张汇票的票号分别为、,金额分别为150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3年12月17日,到期日期均为2014年6月17日,协议还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对德阳森浩矿产有限公司不能足额支付应付款项导致原告发生承兑汇票项下垫款的,对原告的垫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垫款利息,德阳森浩矿产有限公司应在承兑汇票到期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全部垫款本息。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德阳森浩矿产有限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的敞口债权为1500万元,票面金额为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6月17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德阳森浩矿产有限公司未按约足额交存票款,原告为被告德阳森浩矿产有限公司垫付了不足部分的金额共计1476.15万元,德阳森浩矿产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垫付款项。另查明,(一)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德阳森浩矿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340121131210384),约定被告德阳森浩矿产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德阳市市区白河巷*号*栋*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C0097311)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内因原告向被告德阳森浩矿产有限公司发放授信而产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为贷款、汇票承兑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650万元,担保主债权范围为原告尚未收回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债权余额和/或其他债权余额,具体包括本金和利息以及相关费用等。2013年12月13日,德阳森浩矿产有限公司就该套房屋在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650万元。(二)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培勇、尹华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340121131210386),约定刘培勇、尹华英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德阳森浩矿产有限公司发放授信而产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6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尚未收回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债权余额和/或其他债权余额,具体包括本金和利息以及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德阳森浩矿产有限公司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刘培勇、尹华英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行使其它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三)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德阳众凌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四川德阳众凌经贸有限公司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编号:H340103131217221)项下的银行承兑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本金为1500万元,保证范围为原告尚未收回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债权余额和/或其他债权余额,具体包括本金和利息以及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四川德阳众凌经贸有限公司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行使其它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四)此外,原告与被告张仲林、余长珍亦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张仲林、余长珍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编号:H340103131217221)项下的银行承兑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本金为3000万元,保证范围为原告尚未收回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债权余额和/或其他债权余额,具体包括本金和利息以及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张仲林、余长珍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行使其它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此外,原告当庭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只有诉讼费和保全费,放弃律师费和执行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H340103131217221)、附件《承兑汇票清单》、《垫款情况说明》、《最高额抵押合同》(D340121131210384)及附件《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他项登记》、《房屋登记查询结果通知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340121131210386)、《保证合同》(保证人张仲林、余长珍)、《保证合同》(保证人四川德阳众凌经贸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的入款凭证》、《进账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阳森浩矿产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编号:H340103131217221)、《最高额抵押合同》(D340121131210384),原告与被告刘培勇、尹华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340121131210386),原告与被告四川德阳众凌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张仲林、余长珍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履行了垫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义务,被告德阳森浩矿产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偿还垫付的票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德阳森浩矿产有限公司偿还垫款本金1476.15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明确只有诉讼费、保全费,放弃律师费、执行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德阳森浩矿产有限公司以其所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C0097311)为原告设定了抵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对该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培勇、尹华英、四川德阳众凌经贸有限公司、张仲林、余长珍均与原告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培勇、尹华英、四川德阳众凌经贸有限公司、张仲林、余长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德阳森浩矿产有限公司、刘培勇、尹华英、四川德阳众凌经贸有限公司、张仲林、余长珍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德阳森浩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归还垫款本金1476.1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476.15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4年6月17日开始计算直至所有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刘培勇、尹华英对德阳森浩矿产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6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刘培勇、尹华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德阳森浩矿产有限公司追偿;三、四川德阳众凌经贸有限公司、张仲林、余长珍对德阳森浩矿产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川德阳众凌经贸有限公司、张仲林、余长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德阳森浩矿产有限公司追偿;四、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对德阳森浩矿产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德阳市市区白河巷*号*栋*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C0097311)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16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69元,减半收取63734.5元,由德阳森浩矿产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已预交,德阳森浩矿产有限公司于偿还垫款本金时一并支付给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刘培勇、尹华英、四川德阳众凌经贸有限公司、张仲林、余长珍对该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亚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