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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4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肖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4471号罪犯肖颖,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现于重庆市女子监狱服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涪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渝五中法刑执字第144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16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15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28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于2015年9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肖颖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肖颖在服刑期间获3次记功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肖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颖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