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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许涛、王守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许涛,王守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238号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红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勇、李斌,该公司职工。被告:许涛,男,汉族。被告:王守军,男,汉族。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涛、王守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成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双贵、马兆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王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许涛签订德银(2013)租字第0176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设备型号为HLQ5250ZLJS自卸式垃圾车5台,租赁设备总价值156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每月5日被告许涛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597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许涛交付了租赁设备,但是被告许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4月5日,被告许涛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488638元。被告许涛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并按照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支付融资金额的5%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守军签订了《保证担保函》,为被告许涛提供担保。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许涛支付至2015年4月5日的到期租金488683元,被告王守军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涛未作答辩。被告王守军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被告王守军是担保人,现在当事人正在积极筹款,争取赶紧把欠款还上。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2、被告许涛、王守军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身份。3、《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商务条款》、《租赁物买卖合同》、《租赁物验收单》、《租赁物接收明细表》、《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许涛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等,原告按其要求购买车辆进行出租,被告许涛收到租赁物,被告王守军是担保人,约定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守军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许涛、王守军在诉讼过程中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基于原、被告上述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许涛签订德银(2013)租字第0176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设备型号为HLQ5250ZLJS自卸式垃圾车5台,租赁设备总价值156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每月5日被告许涛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商务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59790元。《融资租赁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乙方应按本合同商务条款部分的记载,按期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对此不得有任何扣减或抵销,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提前、迟延支付租金或缩短、延长支付期限。第十八条约定:1、经甲方要求,乙方应自行承担费用就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支付义务和其他义务,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担保。2、本合同项下乙方义务的连带保证人,与乙方一起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债务履行的责任,并签署《保证函》。第二十条约定:1、本合同生效后,乙方未能及时足额向甲方支付首期付款的,甲方无需提前告知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应立即按照本合同融资金额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合同约定分批付款并起租的,已正常起租的融资租赁业务部分继续有效。2、乙方发生下列各项情形之一的,甲方无需提前告知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应立即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1)支付租金发生连续逾期两期或累计逾期三期的;(2)停止支付、歇业、提出破产、解散清算或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的;(3)乙方被命令、通知财产保全、查封、扣押的;(4)乙方发生合资、分立、减资、股权变更且未经甲方同意的;(5)乙方被卷入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纠纷、可能对乙方的经营活动带来显著不利影响的;(6)经营显著恶化、或甲方有足够理由相信有此可能的;(7)就本合同外的其他对甲方的金钱债务,发生3次以上迟延支付的;(8)违反本合同条款或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同条款之一,虽经甲方催告限定5日内改正仍未在该期限内作出回应的;(9)发生上述各项相当的其他事由的;(10)连带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有上述各项之一情形的。3、本合同基于本条第2款规定被解除的,如乙方未能立即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的,乙方应立即对租赁物恢复原状,将租赁物送交至甲方指定地点予以返还,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并按融资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迟延返还租赁物时,如甲方提出要求的,乙方应在返还完毕前按照迟延天数向甲方支付租金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在本款规定的租赁物返还时发生的运送费用、修缮费用、其他费用、各项税款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但是,如果甲方发生超过违约金的损失时,该约定违约金的规定不妨碍甲方要求乙方完全赔偿甲方全部损失。4、乙方在符合本条第2款的情形时,甲方无须提前告知,仅以通知方式即可阻止乙方继续使用租赁物,甲方可采取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通过GPS锁车、派员收车等。乙方同意甲方采取该措施,甲方因阻止或限制的行为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守军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承诺书》,自愿就被告许涛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与作为产品出卖人的宿州市中远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车辆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许涛。被告许涛签字确认其收到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车辆,但是被告许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4月5日,被告许涛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48868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许涛签订的德银(2013)租字第0176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原告与被告王守军签订的《承诺书》,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许涛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融资租赁合同商务条款》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许涛支付截至2015年4月5日到期租金488683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许涛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王守军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4月5日的租金488683元,被告王守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8630元,由被告许涛、王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送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成海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晓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