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陈振益与王炯丰、杨仕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益,王炯丰,杨仕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123号原告:陈振益,男,汉族,现住广东省普宁市XX镇XX村。被告:王炯丰,男,汉族,现住广东省普宁市军埠镇新南村居山*号之一。身份证号码:4452811984********。被告:杨仕丹,女,汉族,现住广东省普宁市XX镇XX村。系被告王炯丰之妻。原告陈振益诉被告王炯丰、杨仕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炯丰、杨仕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益起诉认为,2013年3月11日开始,被告王炯丰向原告购买服装布料,双方口头约定:先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再由被告向原告结算布料货款。截止到2013年12月21日,被告王炯丰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1767779元,被告王炯丰在《对账确认单》上签名确认。并于2014年1月27日还原告48万元,2014年4月4日还原告5万元,2015年2月14日还原告5万元,抵除后被告王炯丰共结欠原告货款1187779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王炯丰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王炯丰催讨,被告王炯丰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被告杨仕丹系王炯丰妻子,被告王炯丰的债务是发生在被告王炯丰、杨仕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炯丰、杨仕丹应共同向原告付还货款118777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王炯丰,杨仕丹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18777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安局机关出具两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3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机关证明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4.对帐确认单原件1份,内容为:“玆有炯丰原欠布款2017779.37元,现来布款250000元正截至2013-12-21,经双方对帐确认,结欠陈振益布款人民币1767779.37元正。欠款人:王炯丰来款日期:2013-12-21”。证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王炯丰还布款人民币25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67779.37元。被告王炯丰、杨仕丹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开始,被告王炯丰向原告购买服装布料,截止到2013年12月21日,被告王炯丰还布款250000元后,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67779.37元,被告王炯丰在《对账确认单》上签名确认。并于2014年1月27日付还原告48万元,2014年4月4日付还原告5万元,2015年2月14日付还原告5万元,抵除后被告王炯丰共结欠原告货款1187779.37元。此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请求被告计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炯丰向原告购买布料,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67779.37元,被告在对帐确认单上签名确认交原告存执,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证据充分,内容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结算时也没有协议补充,又无法认定存在交易习惯,买受人依法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没有支付全部货款,经对账后仍未全部履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还原告48万元,2014年4月4日还原告5万元,2015年2月14日还原告5万元,抵除后被告王炯丰共欠原告货款1187779.37元,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87779元及原告放弃请求被告计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不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炯丰、杨仕丹共同归还货款1187779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炯丰、杨仕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炯丰、杨仕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振益的货款人民币11877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9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共人民币20490元,由被告王炯丰、杨仕丹负担。该款原告陈振益已预交同意不作收退,被告王炯丰、杨仕丹在还款时迳付原告陈振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锡元代理审判员 张炜佳人民陪审员 黄焕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国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