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胡民二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梅与王华国、马忠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钟祥市人民法院发文拟稿纸签发:月日核稿:月日主办单位:胡集人民法庭拟稿人:月日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胡民二初字第00047号原告张梅。委托代理人胡瑜,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华国,钟祥市国家税务局职工。被告马忠萍(系王华国之妻)。被告张先国。被告张玉萍(系张先国之妻)。原告张梅诉被告王华国、马忠萍、张先国、张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根据原告张梅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王华国、马忠萍、张先国、张玉萍共50万元的银行存款、股票账户、基金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或查封、扣押被告王华国、马忠萍、张先国、张玉萍共50万元价值相当的财产。本案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瑜,被告王华国、张先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忠萍、张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诉称,2012年6月18日,王华国、张先国因做矿石生意通过张梅的哥哥李振祥介绍向张梅借款20万元周转一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4年1月18日,王华国、张先国向张梅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保证一年还清,同时出具11.4万元利息欠条。张梅追索债务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王华国及其妻子马忠萍、张先国及其妻子张玉萍连带偿还张梅借款本金41.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至实际还清时止,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11.4万元的利息至实际还清时止),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张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A1、张梅的身份证复印件、王华国、马忠萍、张先国、张玉萍的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A2、借条两张、欠条一张,证明张梅于2014年1月18日借给被告王华国、张先国现金合计41.4万元,其中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三分。被告王华国、张先国辩称,借款属实,但其中11.4万元是20万元借款的利息,借款30万元中的10万元虽是由他们两人出具欠条,但钱是直接给了原告的哥哥李振祥。被告王华国、张先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王华国、张先国均对证据A1、A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相一致的复印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王华国、张先国向张梅借款20万元,当时并未出具借条。2014年1月18日,王华国、张先国出具该笔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还款期限为一年,并同时出具欠张梅金额为11.4万元的欠条一张,注明此款无利息且是付原先20万元借款的利息。另查明,2014年1月18日,王华国、张先国向张梅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还款期限为一年,张梅将该笔10万元借款直接给了其哥哥李振祥。审理期间,张梅自愿放弃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梅与被告王华国、张先国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梅按约发放借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张梅要求被告王华国、张先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华国、马忠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先国、张玉萍系夫妻关系,对于家庭共同债务,故被告王华国、马忠萍、张先国、张玉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张梅自愿放弃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借款本金确定为2012年6月18日的2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欠条金额114000元系按利率为月息3分,本金为20万元,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共计19个月计算得来。对该114000元利息中超出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现在尚未实际支付,故一并在借款利息中计算,不再单独另行计算。故王华国、张先国向张梅借款的2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国、马忠萍、张先国、张玉萍共同偿还原告张梅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0元,减半收取45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共计7600元,由原告张梅负担3040元,由被告王华国、马忠萍、张先国、张玉萍负担4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宪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