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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特字第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天津东方奇运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刘彦东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东方奇运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刘彦东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特字第0099号申请人天津东方奇运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工业区管委会路(3)号。法定代表人冯永奇,总经理。被申请人刘彦东。申请人天津东方奇运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彦东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不服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人仲裁字(2015)第41号仲裁裁决,以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人仲裁字(2015)第41号仲裁裁决申请人天津东方奇运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刘彦东支付总金额为25759.88元,超出了天津市最低工资12个月的标准,故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人仲裁字(2015)第41号仲裁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刘彦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陈 豪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关注公众号“”